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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办事处石家沟村民委员会与李连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办事处石家沟村民委员会,李连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576号原告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办事处石家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840号。负责人赵欣,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有,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办事处石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家沟村委会)诉被告李连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胡学明,被告李连有委托代理人杨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沟村委会诉称,1998年10月25日,原告(原安阳市郊区东郊乡石家沟村委会)与被告李连有签订协议,约定从1998年1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李连有承包经营原告的帆布厂,经营期间无偿使用该厂的资产,但同时应接收该厂整体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安阳市郊帆布厂交付被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间双方于1999年9月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承包经营期限顺延至2006年10月31日。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06年4月30日将被告承包帆布厂期间所欠全部债务还清,其中含所欠本村村民742939.12元的集资款。2007年11月,被告为了偿还其承包帆布厂期间所欠孙国安债务,将帆布厂价值40601元的机器设备抵顶债务。2012年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将帆布厂110万元库存物资存放到村委会仓库。原告考虑到社会稳定,将未偿还的村民集资款本息共计955841.09元给付村民集资户予以兑现。同时,原告经多方努力,也未能将该批物资变现或抵顶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偿付的借款882778.9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支付原告机器设备款价值4060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至2015年9月30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连有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双方曾于1998年签订承包合同至2004年,随后延期至2006年10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在承包期间,2003年2月,郊区环保局对被告所承包的帆布厂下达了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对该厂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不让生产,查封的原因是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帆布厂环境噪音污染,不达标,要求整改或拆迁,致使被告无法履行承包合同,无法生产,处于亏损状态,2006年4月因原告欠孙国安款,被起诉,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2007年11月法院执行了帆布厂的全部机器设备,在2012年7月,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鉴于该厂无法生产,且生产设备被执行,终止双方所签承包协议,由原告收回该厂,接收被告的库存货物达110万元,此11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接收被告的110万元的货物如何处置,与被告无关。原告所欠村民集资款,应由原告归还,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安阳市郊帆布厂现名称为安阳市方园织布厂,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安阳市太行实业公司的下属村办企业,原告石家沟村委会是太行实业公司和安阳市方园织布厂的主管部门。1998年10月25日,原告石家沟村委会与被告李连有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自1998年1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原告将安阳市郊帆布厂财产交付被告无偿使用6年零2个月,合同期届满,被告将安阳市郊帆布厂财产完好无缺交回原告。199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同意将1998年10月25日的协议书按原协议终止日期顺延1年零10个月,即由2004年12月31日止改为2006年10月31日止,被告承担1998年10月25日协议前帆布厂所有的债务,被告制定还款计划,以逐年分期分批偿还,所有债务被告必须在2006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否则视为被告违约。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10万元的库存货物,为解决帆布厂个人集资款,原告称其已于当月替被告向集资群众发放集资款,要求被告给付882778.93元,并支付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称安阳市郊帆布厂因环境噪音污染,未达标,安阳市郊区环保局要求整改或拆迁,致使无法履行合同,处于亏损状态,因原告交付的原安阳市郊帆布厂厂房存在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原告对通知书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自1998年10月25日开始履行,而安阳市郊区环保局查封是在2003年,该协议履行了5年时间。另查明,2006年4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阳市方园织布厂偿还给孙国安借款27334.06元及利息15910.37元,石家沟村委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文法执72-1号民事裁定书,将查封的被执行人安阳方园织布厂机器设备,评估价为40601元,抵给申请人孙国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2007)文法执72-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传票、(2006)安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被告提供的提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照片、申请、处置意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石家沟村委会要求被告李连有给付集资垫付款882778.93元及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并支付机器设备款40601元及自2007年12月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由于原告称其代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安阳市郊帆布厂集资群众给付集资款882778.93元,以及被告于2007年11月将安阳市郊帆布厂价值40601元的机器设备抵顶了孙国安的债务,被告则称原安阳市郊帆布厂因环境噪音污染,未达标,安阳市郊区环保局要求整改或拆迁,致使无法履行合同,处于亏损状态,因原告交付的原安阳市郊帆布厂厂房存在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履行完毕,被告已于2012年7月将价值110万元的物资给付原告,且自2012年7月及2007年12月起算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进行主张,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办事处石家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4元,由原告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办事处石家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