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蔡顺水、傅洪柳与姜瑞东、张志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顺水,傅洪柳,姜瑞东,张志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1民申4号申请再审人蔡顺水(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傅洪柳(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姜瑞东(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张志连(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蔡顺水、傅洪柳与被申请人姜瑞东、张志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蔡顺水、傅洪柳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对本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温瑞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蔡顺水、傅洪柳送达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26日由蔡顺水签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蔡顺水、傅洪柳申请再审超过上述期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顺水、傅洪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德朝审判员 戴大喜审判员 朱小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