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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诸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诸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曲某某,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杨某某,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龙口市。原告曲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中止审理。公告期满后第三日即2016年4月15日本院恢复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因被告婚前家务事影响二人感情,被告于2012年至济南生活居住,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龙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3)(2013)龙诸民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内容:被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诉。(4)(2015)龙诸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撤诉。(5)龙口市诸由观镇腰王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被告自2010年腊月出走后,现下落不明。(6)公告费单据,证明内容:原告支出公告费。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六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有效证实相关诉讼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被告亲生子相处不愉快致矛盾激化,2012年被告与亲生子至济南生活居住,原、被告分居。被告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于2014年亦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时至今日,原、被告仍旧分居,夫妻互不联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先后提起离婚诉讼,可见二人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其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迟亚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