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柯明青与朱水良、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明青,朱水良,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16号原告:柯明青。被告:朱水良。被告: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188号明珠大厦207-208室。法定代表人:陈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代表人:周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柯明青(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水良、杭州雅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明青,被告朱水良,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朱水良驾驶被告雅安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沿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山街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右侧与由西向东从人行横道通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区大队认定:被告朱水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各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水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85元;2、被告雅安公司负连带责任;3、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水良承担。被告朱水良、中华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是20%。医疗费,总金额15763.24元,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450元;住院伙食费,认可1470元;误工费,认可10500元;护理费,认可490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水良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7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9000元。被告雅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朱水良驾驶被告雅安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沿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山街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右侧与由西向东从人行横道通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区大队认定:被告朱水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浙江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6月11日前往杭州市中医药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第1契骨骨折,第2、3、4跖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感染,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15637.34元,其中被告朱水良垫付27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垫付9000元。浙江医院、杭州市中医药出具五份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期为105天。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雅安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再查明,原告月固定收入为3500元/月。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水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故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雅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水良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5637.3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原告住院49天,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天;3、误工费1225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05天,按照3500/月的标准予以计算;4、护理费6492.5元(49天×132.5元/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并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车辆修理费590元;6、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上述第1、2项合计18087.34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00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9000元,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元;第5项59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其余项目合计18942.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剩余部分8087.34元,因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故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80%,即6469.87元,由被告朱水良承担20%,即1617.47元。鉴于被告朱水良已垫付27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尚余1082.53元,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朱水良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雅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柯明青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合计25919.84元;二、驳回柯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柯明青负担26元,由朱水良负担223元,其中朱水良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梁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