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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许志栋与湖北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许志栋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桂花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晋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贤明。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兴国。上诉人湖北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志栋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志栋一审诉称:2011年,被告湖北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开采的天山坪重晶石矿所占用的原告的责任地(小地名:庙土)8亩,由镇政府出面与原告协商,企图以每亩每年按200元补偿,共15年合计每亩3000元,原告不同意。镇政府多次不予答复,而矿产开采却在进行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开采矿石占地补偿给原告共计费用200000元,并要求被告立即复垦,如不能复垦,按每亩每年800元租金支付给原告直至复垦为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湖北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侵权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09年8月3日,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政府与广西贺州市科隆粉体有限公司签订《年产100万吨重质碳酸粉体加工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后,在来凤成立湖北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投资碳酸钙粉体开采和加工,按照该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有矿山开采所涉及的土地征收或租用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来凤县人民政府负责办理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和临时用地的租用手续后,将建设用地和临时用地交付乙方即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不与原土地所用权人或使用人发生法律上的或合同上的关系。2011年后,被告通过大河镇人民政府协调茶园坡村委会调剂天山坪矿区小块土地给被告作为临时用地,若原告认为其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可以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和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其承包经营土地的发包方村农民集体提出要求,主张另行调换承包责任地或主张未能在其承包责任地从事农业生产所造成的损失,而不应向被告主张。二、原告许志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许志栋作为茶园坡村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不是土地所有权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只能属于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茶园坡村农民集体所有,并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权,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只是他项物权,只能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赋予承包经营权人的农业生产承包经营权,无权对土地所有权作出处分,因此原告诉请属于他项物权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因其不具有所有权人身份而处分所有权,属于主体不适格。被告使用的天山坪矿区矿坑外小面积的土地,属于撂荒地,是大河镇人民政府与土地所有权人茶园坡村农民集体协调后,由茶园坡村调剂给被告使用,自2011年至2014年天山坪矿区开采矿石期间,始终得到茶园坡村委会以及涉及到的其他农户大力支持的事实中可以得到证明。既然所有权人调集土地给被告使用,且所有权人在矿山停采后没有提出任何主张,那么本属于所有权人权利范围内的恢复原状或主张租金的权力,当然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体,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且原告诉讼请求内容属于所有权人的权利范围,其没有提出这些主张权力,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许志栋于1997年7月取得了位于来××县大河镇××旱地(××、屋边××、庙××3亩)的承包经营权,经营期限为1997年至2026年。2011年6月2日,来凤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湖北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颁发了开采来凤县大河镇天蒜(山)坪曾家南段-尖斗凹坑方解石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因原告许志栋认为被告湖北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开采来凤县大河镇天山坪矿区时侵占了其位于天山××庙土的土地,2015年6月25日,原告许志栋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复垦,如不能复垦,从开矿之日起按800元/亩赔偿至复垦为止或合同期满,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权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许志栋基于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了位于来××县大河镇××庙土××3亩旱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湖北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志栋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位于来××县大河镇××庙土××3亩旱地,并在其承包责任地上堆放了矿渣,影响了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复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开矿之日起按800元/亩赔偿至复垦为止或合同期满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湖北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占用了原告的承包经营土地,影响了原告土地收益的实现,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都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侵占原告承包责任地的具体时间以及原告承包责任地赔偿依据,被告湖北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取得了开矿许可证,根据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中关于从2011年6月至2015年10月许志栋土地收益价值为7150元,因此,法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15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500元,因此,法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侵占的原告许志栋位于来××县大河镇××庙土××3亩旱地立即复垦。二、被告湖北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志栋土地收益(从2011年6月至2015年10月)损失7150元。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湖北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北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侵权人。上诉人系来凤县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其经营用地由政府提供,并支付了对价,因此不能承担侵权责任。2011年后,上诉人通过当地村委会调剂天山坪矿区小块土地给上诉人作为临时用地。若被上诉人认为其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出调换土地或者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只是他项物权,只享有承包经营权,如果上诉人确实对土地造成了损失,也只能由村委会提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村集体成员向上诉人主张损失,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原判根据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土地收益为7150元,但该鉴定书庭前未向法院提交,只是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且鉴定人并未出庭作证,上诉人表示不质证,原判采信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第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占用的是撂荒地,当地土地的真实收益为100元至200元之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志栋辩称:上诉人在开采尖斗凹坑矿石时,占用了被上诉人承包地,侵害了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侵权行为明显。中央政策明确规定,农村土体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被上诉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系根据有关价格鉴定报告确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故被上诉人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就其承包地遭受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农村土地的收益应归村集体享有、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系其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允许,占用被上诉人承包的位于“庙土”的三亩旱地用于堆放矿石等,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有关损失。对于经济损失的大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有关价格鉴定报告,一审法院组织了质证,上诉人在庭审中以不清楚评估依据为由而拒绝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价格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损失大小的依据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湖北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特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