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明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明有,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以上身份信息均属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日被羁押,同月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明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明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韦明有伙同韦万用、橙色长袖男子(均另案处理)持菜刀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横塘社区泥围华亿五金厂门口附近。韦明有等三人持菜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罗某1头部、背部,导致头部、背部等受伤,被害人罗某2见状上前帮助罗某1,被韦明有等人持菜刀砍伤右手臂。随后,韦明有等人逃离现场,韦明有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黄某等证人证言,菜刀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韦明有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明有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韦明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韦明有伙同韦万用、橙色长袖男子(均另案处理)持菜刀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横塘社区泥围华亿五金厂门口附近。韦明有等人持菜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罗某1头部、背部,导致头部、背部等受伤,被害人罗某2见状上前帮助罗某1,被韦明有等人持菜刀砍伤右手臂。随后,韦明有等人逃离现场,韦明有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横塘社区泥围华亿五金厂门口对面路段。现场地面为水泥地面,在现场提取地面血迹两处。在现场地面血迹南侧靠近草丛处发现桌球棒断枝两根,在旁边的新泰厂北端靠墙的走道尽头地面杂物处发现有一把菜刀,菜刀提取血迹两块。(二)物证涉案工具:菜刀一把、桌球棒断枝一根、折断圆木棒一根。(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1外伤致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达轻伤一级标准。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斑迹2为罗某1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4069463X1025倍;菜刀刀身上斑迹1、2为同一未知男性A所留;现场地面斑迹1为某一未知男性B所留。(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明有系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韦明有的身份情况、原籍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韦万用于2014年8月27日在东莞市塘厦镇吸食毒品,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1日释放,后又两次在东莞市塘厦镇横塘社区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五)视听资料审讯录像: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一致。他当时被打到治安队报警,被认为是嫌疑人被抓到派出所。他当时被两男子拿桌球杆打头部、背后,他被打时与老乡韦万用在一起,当时他在看电视,不知道韦万用在干嘛,当时有个不认识的人骑自行车在那里。(六)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22时许,他当时在塘厦镇横塘社区泥围村华亿厂对面小店看电视,黑色短袖男子、光着膀子男子从小店旁边巷子里过来,后走到桌球台边上。“贵州仔”(20多岁,偏胖,因该男子住在横塘泥围附近,经常看到,认识该男子,其余不详)和他老乡在玩桌球。橙色长袖男子骑自行车过来走到黑色短袖男子、光着膀子男子那边呆了一会。后黑色短袖男子、光着膀子男子、橙色长袖男子一起走到路边呆了约两三分钟,突然他看到有人在小卖部桌球台旁边打了起来。一看是“贵州仔”打桌球那帮人和穿黑色T恤(经辨认为韦明有)、一名光着膀子(手臂有纹身,经辨认为韦万用)及一名身穿橙色长袖上衣的男子对打了起来,穿橙色长袖上衣的男子手持一把类似菜刀的刀具,贵州仔拿一些桌球杆相互殴打起来。他很害怕伤到他,就在远远地看。他看到那名身穿橙色长袖上衣的男子用菜刀砍了一名男子手臂一刀,那名被砍手臂的男子及他几个老乡就去追打那名橙色长袖上衣的男子,持续了两三分钟。后那三男子就各自逃跑,那名“贵州仔”从桌球台那边跑到路边,他看到他的背部被砍裂开,肩部也被砍了一刀,当时流了很多血,情况很严重,然后他就报警了。“贵州仔”背部和肩部的伤应该不是橙色长袖上衣的男子砍的,因为穿橙色长袖上衣的男子在路边砍“贵州仔”一方的另一名男子的手臂,在对打。穿黑色T恤男子和光着膀子男子在跟“贵州仔”对打,后“贵州仔”跑出来时,背部和肩部已经被砍了,估计是被黑色T恤男子和光着膀子男子其中一人砍的,但不清楚具体是谁。他在横塘泥围村见过那三名男子,比较面熟但也不算认识。他认为身穿黑色T恤男子、光着膀子男子和身穿橙色长袖上衣男子是一伙的,因为三人多次站在一起,并一起来回走动,且三人是一起回到“贵州仔”打桌球的旁边,接着就打起来了。辨认笔录: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韦明有)就是跟那名持刀穿橙色长袖上衣男子一伙的参与打架的黑色短袖男子;辨认出7号照片(韦万用)就是参与打架光着上衣的男子。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广西和贵州两伙人发生打架,广西一方有三人,一人经常穿长袖衬衫脑子好像有点问题,踩单车,经常刀藏在腰间、一人穿黑色T恤、一人光着上身(经辨认为韦万用);贵州一方有四人,一人年约25岁身材肥胖、一人年约20岁身材肥胖、一人年纪较大偏瘦、一人年约25岁身材中等。2015年9月3日22时许,他当时在塘厦镇横塘社区泥围村华亿厂对面小店打台球,当时贵州那边的一个比较年轻男子就和他打台球,两名身材较胖的贵州男子在旁边看,广西那边比较年轻的男子(经查为韦万用)也在旁边看,广西那名穿黑色T恤的男子(经辨认为韦明有)已经先站在路口,广西长袖男子和广西年轻男子也相继站到路口。然后突然听到路口那边传来叫喊声,他身旁的贵州男子就每个人拿起台球杆冲到路口,没过多久,贵州那边的人拿着台球杆追着那名穿黑色T恤男子跑到他打台球的地方,穿黑色T恤男子想抢他的台球杆打架,他不让该男子抢,后来该男子就往里面跑了,公安就过来处理了。辨认笔录: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韦明有)就是抢其拿在手上桌球杆的男子;辨认出韦万用就是光着膀子的广西男子。3.证人勒某勇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约23时,他回到塘厦镇横塘社区泥围村华亿厂对面路段时,看见围了几十个人在议论,他就问现场的人什么事,他们说刚才这里打架了,就是上次那些人打的。当时他看到有一个男子在距离他约100米远的地方往红绿灯方向跑,他认得出该男子(经辨认为韦万用)就是上次在这里打架的其中一名男子,他就驾驶摩托车去追他,然后将他拦停,他下车叫该男子去警务区,该男子跟着他去警务室了。该男子没有反抗,也没有问为什么去警务区。约一个月前,这里也发生过打架,打架前看见被抓获的男子手持刀具,但没有看见打架经过。辨认笔录: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韦明有)就是其于2015年9月3日23时抓获的人。4.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22时许,他当时在塘厦镇横塘社区泥围村华亿厂对面小店看电视,然后他就跟罗某1打桌球,打了三盘左右,看到离他们打桌球不远的路边围了一堆人,他当时估计围了那么多人肯定是打架的,他害怕伤及到他,他就拔腿跑回出租房了,后来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了。被害人陈述1.罗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3日22时许,他当时在塘厦镇横塘社区泥围村华亿厂对面小店与老乡张某打桌球,当时那名身穿橙色长袖衣服和光着膀子的男子就坐在小店那边看电视,后来那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随后跟着过来,然后那两名男子就跟黑色短袖衣服的男子一起站到他打桌球边上,他当时没理会。突然光着膀子的男子突然拿着铁皮垃圾铲打他头部,他不清楚该男子为何要打他,他与对方没有冲突。他被打之后就去抢那名男子的铲,后来捡到一根木棍对着那名男子头顶打了两下,这时他感觉后背部及肩部很痛,回头看了一下,看到那名身穿黑色短袖T恤的男子手持一把菜刀,他就跑上去追那名黑色短袖衣服的男子,然后那名男子就跑,这时他的堂叔罗某2看到他被打了,就跑过来帮忙,这时另一名穿橙色长袖上衣的男子就拿刀砍了罗某2一刀,然后三名男子就各自逃跑,后来他的几个老乡知道他和罗某2被砍了,就一起去追,没有追上。辨认笔录: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持菜刀砍伤其的男子(韦明有)。2.罗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3日22时许,他在塘厦镇横塘社区泥围村华亿厂对面小店门口看电视。突然三名男子(一个高高瘦瘦、一个中等身材、一个比较矮)围着打罗某1,他看到就过去想制止。这时他看到那名高高瘦瘦的男子拿刀向罗某1背部砍了两刀,他也被该名中等身材的男子拿菜刀砍了右手一刀,后来这三个人就逃跑了。当时很乱,高高瘦瘦的男子被另一外号叫“海南”的男子用桌球杆打了一下背部。郭伯登用自行车挡住中等身材和比较矮的男子。辨认笔录: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韦明有)就是持菜刀砍伤罗某1的男子。(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韦明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3日21时10分许,他(穿黑色短袖)和韦万用(光着膀子,在横塘日泰厂上班,手臂有纹身)走路来到塘厦镇华亿厂门口小店,到了店后他在一旁看电视,韦万用则在看其他人打桌球。过了一会儿,不知道什么原因,他就被一名身穿一件蓝色短袖的男子用桌球棍打他的头、后背,该名男子当时在现场一直拿着桌球棍,但是没见他打桌球。另外一个男子则是在他逃跑的时候用类似刀具的东西捅了一下左手臂。他顾不上韦万用有无受伤,他就独自一个人往横塘警务室方向跑了。他案发时穿黑色短袖上衣,休闲裤。现场没有人拿菜刀参与打架。他没看到有人拿菜刀打架。他在现场只认识韦万用。在侦查起诉阶段称当时一个人在现场看电视,一男子过来打其头部,其就跑到治安队报警。他不认识当时穿橙色衣服男子、光着身子男子,当时他有个老乡韦万用在现场看电视,没看到韦万用是否打架,他当时只管自己跑,没有打对方。案发前两个多月,他也在案发现场被打,当时他手上拿着水果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明有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韦明有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韦明有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罗某1陈述其被被告人韦明有持刀砍伤的经过,且能够得到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的情况,证人勒某勇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抓获被告人韦明有的情况,被告人韦明有辩称未参与打架明显不合理,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韦明有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韦明有所提的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韦明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韦明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韦明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明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彭梅林人民 陪 审员 罗 伟 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妙 萍第1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