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陈某某,翟建朝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军陈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永年县,捕前租住邯郸市丛台区。2015年12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翟建朝翟某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永年县,捕前租住邯郸市丛台区。2015年12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3月14日被逮捕,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军陈某某、翟建朝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军陈某某、翟建朝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建军陈某某、翟建朝翟某某在邯郸市鸿基花苑5号楼1单元电梯内因上楼无卡,故让同乘电梯的被害人马某帮忙刷卡,遭拒后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二被告人将马某打致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翟建朝翟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建军陈某某、翟建朝翟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军陈某某、翟建朝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建军陈某某、翟建朝翟某某在本市鸿基花苑5号楼1单元电梯内欲乘电梯上楼,因无电梯卡遂让同乘电梯的被害人马某帮刷电梯卡,被拒后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致被害人马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建朝翟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陈述,2015年12月12日15时许,其在人民路鸿基花苑5号楼准备乘电梯上楼时,同乘电梯的一高一低两名男子因没有电梯卡让其帮刷电梯卡,其没帮他们就互相对骂,继而互殴,高个男子在前面打其,低个男子在后面对其拳打脚踢。两名男子准备下电梯时其拽住高个男子衣服不让他走,两名男子便一起把其拖出电梯按到地上向其脸上踹了几脚。经辨认,被害人马某指认翟建朝翟某某就是打他的低个男子,陈建军陈某某就是打他的高个男子。2、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5)24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马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3、现场监控视频证明事发当天现场情况与被害人陈述吻合。4、和解书、收到条及撤案申请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翟建朝翟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5、被告人陈建军陈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2日15时30分许,其和翟建朝翟某某在鸿基花苑5号楼1单元准备乘电梯上楼,因没有电梯卡让同乘电梯的一戴眼镜男子帮忙刷卡,遭拒后双方发生争执,那名男子用拳打其,翟建朝翟某某抱住那名男子脖子将他拽倒在地上后用脚踹用腰包摔,其拳打脚踢那名男子头部和脸部。后那名男子用手拽其衣服不让下电梯,其用拳打那名男子手。6、被告人翟建朝翟某某供述事发当天在鸿基花苑5号楼1单元准备乘电梯上楼时,因让同乘电梯男子帮忙刷电梯卡遭拒后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的情节与被告人陈建军陈某某供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军陈某某、翟建朝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翟建朝翟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军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翟建朝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培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李贝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