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刘海波、刘殿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刘海波,刘殿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347号原告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路。法定代表人李林蔚,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德文,系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被告刘海波,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刘殿民,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刘海波、刘殿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德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贷款7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位于福临家园的现房,借款期限96个月,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本金还款按月还本付息,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在下列情况发生后,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第一,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第二,被告连续三个月还款期或者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连续15个月未还贷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依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房贷20793.65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起诉后,被告刘海波偿还之前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到2016年3月10日为止,被告尚欠本金8749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尾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申请人承诺各一份,证明2009年4月7日经被告刘殿民担保,被告刘海波自原告处借款7万元的事实。合同约定累计逾期6期、连续逾期3期,就可以提前解除合同。2、个人贷款情况查询表及逾期贷款综合统计表各1页,证明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逾期还款32期及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欠贷款本金11314.76元,贷款余额20793.65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海波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在保证合同中有担保人刘殿民的签字,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海波签订了一份《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被告刘海波从原告处借贷款7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福临家园的现房,借款期限96个月,月利率为2.708‰。贷款的归还方式实行等本金还款按月还本付息,合同第六条第5条约定:甲方有权在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后,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①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②乙方连续三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仙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同日被告刘殿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刘海波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刘殿民亦在“参与还款人承诺”处签字确认。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合同履行后的前期被告刘海波尚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至2016年3月10日,此笔贷款逾期16个月未能正常还本付息,逾期本息为12186.14元、罚息为459.50元,贷款余额为20793.6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海波偿还贷款本金20793.65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要求由被告刘殿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起诉后,被告刘海波偿还了逾期16个月的贷款本息,到2016年3月10日为止,被告尚欠本金8749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尾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波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海波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怠于偿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而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海波偿还尾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殿民作为被告刘海波的保证人,在被告刘海波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因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殿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7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殿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荀孟琳(相关法律条款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