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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澳法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照英与国家电动汽车试验示范区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照英,国家电动汽车试验示范区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澳法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陈照英,女,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住南澳县青澳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林成和,男,教师,住南澳县云澳镇。被告国家电动汽车试验示范区管理中心,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下蓬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孙兆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本雄,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照英诉被告国家电动汽车试验示范区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召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成和、被告国家电动汽车试验示范区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本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一名工作人员,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在被告工作六年,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2015年7月20日,原告就其劳动争议事项向南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南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调解及原告申请仲裁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一、原、被告是劳动关系。理由:一是被告因工作需要,于1999年在南澳北面坑设立南澳试验区。原告于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担任被告保洁员。后被告在钱澳湾设立南澳试验区,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再次担任被告保洁员,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原告在被告工作之日起就确立;四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与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二、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必须为原告补办社保。理由: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其中包含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内容;三是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必须为原告办理社保,让原告享受社保待遇。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61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2439.39元及312个休息日的加班费计8317.92元,共计10757.31元。理由: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1)元旦;(2)春节;(3)国际劳动节;(4)国庆节;(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三是加班费的计算:1、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止法定节假日计61日的加班费共计2439.39元:①、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止节假日共计20日、工资每月400元(平均每日工资13.33元):20×13.33×300%=799.8元;②、自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止节假日共计41日、工资每月400元(平均每日工资13.33元):41×13.33×300%=1639.59元。2、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与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止法定休息日计312日的加班费共计8317.92元:①、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止休息日共计104日、工资每月400元(平均每日工资13.33元):104×13.33×200%=2772.64元;②、自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止休息日共计208日、工资每月400元(平均每日工资13.33元):208×13.33×200%=5545.28元。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止经济补偿金2400元(按满六年补偿六个月工资),加付50%的赔偿金1200元。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与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为止共计六年,经济补偿金按满六年补偿六个月工资共计2400元:①、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止,共计有二年补偿两个月工资、工资每月400元:400×2=800元。②、自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止,共计有四年补偿四个月工资、工资每月400元:400×4=16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工作六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尚未缴纳的社保费(包括滞纳金等费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与休息日的加班费共计10757.31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止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加付50%的赔偿金12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至12月的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给付的12个月的第二倍工资共计4800元。原告陈照英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事业单位;3、《节假日与休息日的统计》、《陈照英费用清单》、《南澳县1995年后历年职工缴费基数年度变动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金额;4、被告于2009年6月向南澳县人民法院提供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构成劳动关系;5、证人罗某、余某的《证词》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构成劳动关系;6、《南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南劳仲案字(2015)0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南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7、原告向南澳县人民法院递交《提取证据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申请被告提交工资名册等证据。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依照有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混为一谈,依法应予驳回;三、2008年12月,原、被告已经终止雇佣劳务关系,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家电动汽车试验示范区管理中心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节假日和休息日和加班的时间,按《南澳县1995年后历年职工缴费基数年度变动情况表》缴交社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原告到被告设在南澳县北面坑的工作基地担任保洁员。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再次到被告设在南澳县钱澳湾的电动汽车试验示范区担任保洁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400元。被告已按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南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6日,该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另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职工保险。又查,原告于2004年1月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庭审中,被告确认与原告在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是劳动关系,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故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1、原、被告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是否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3、原告请求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关于原、被告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担任被告保洁员,向被告领取工资,被告对原告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定额没有异议,且庭审中,被告自认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止,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1月5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从2004年1月5日开始,原告已经不具备劳动者的资格,故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再次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是否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尚未缴纳的社保费(包括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由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等社保费用是法定义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且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规定的情形。因此,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案件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案件,劳动者可寻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该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规定,原告担任被告保洁员至2008年12月,故可将2009年1月1日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依法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才向南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对其劳动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其有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原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照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镇洲代理审判员  罗英凤人民陪审员  陈守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铭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坚固耐用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