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刘新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锋,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木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住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受害人雷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新锋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妻子雷某发生争吵至扭打,致雷某摔倒在地。经鉴定,雷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肘部、左髋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新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新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新锋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妻子雷某发生争吵至扭打,致雷某摔倒在地。经鉴定,雷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肘部、左髋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新锋已赔偿雷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雷某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经审查,雷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依法准予雷某的撤诉。上述事实,有以下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新锋的供述,主要证实2015年8月25日早上,被告人刘新锋在家睡觉,其子刘某找其要热水壶,刘新锋没有理会就出门了。九点多钟,刘新锋回家看到儿子拿着“钉枪”在敲刘新锋的房门要拿热水壶,便吼其儿子,雷某听到后与刘新锋争吵并扭打,刘新锋将雷某扯到在地起不来。雷某说手被打断了。刘新锋就离开了。(二)被害人雷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8月25日上午,刘新锋因使用电水壶与雷某发生争吵,刘新锋顺手拿起一把气枪用力一甩,打到雷某肩膀上,雷某将刘新锋扯着,刘新锋用力一推,将雷某推倒在地,后刘新锋离开。(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上午,刘新锋与雷某因使用电热水壶发生争吵扯打,刘新锋致雷某倒地受伤的事实。(四)鉴定结论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雷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五)书证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5日10时许,雷某报警称其在家中被老公刘新锋打伤,要求处理。麻城市公安局盐田河派出所民警当即打电话通知刘新锋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罗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新锋的身份情况。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六)物证气钉枪(附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锋因婚姻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新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新锋犯罪后有悔罪诚意,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纳入矫正,表明被告人刘新锋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福德审 判 员 胡联斌审 判 员 王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镇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