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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庆贤与李德水、李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贤,李德水,李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31号原告张庆贤,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吴春财,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李德水,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李碧霞,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被告李德水之妻。原告张庆贤与被告李德水、李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梅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贤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水、李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贤诉称,被告李德水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德水与被告李碧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德水与被告李碧霞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德水、李碧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德水、李碧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水、李碧霞系夫妻。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德水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德水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兹向张庆贤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户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德水、李碧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德水、李碧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德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李德水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讼争债务应为被告李德水、李碧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德水、李碧霞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经原告催告,两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水、李碧霞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水、李碧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庆贤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德水、李碧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