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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覃天凤与重庆百家兴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天凤,重庆百家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743号原告覃天凤,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德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百家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梨树湾村石堰组,组织机构代码05776246-0。法定代表人包勇,重庆百家兴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覃天凤与被告重庆百家兴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邓蓉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重庆百家兴建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邓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震、彭春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天凤的委托代理人尚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百家兴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天凤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进入被告处上班,月工资3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其中伙食补助费896元(32元/天×28天)、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34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元/月×9个月×30%)、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鉴定费400、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76280.60元;3.被告承担公告费700元。被告重庆百家兴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重庆沙坪坝区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2014年8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3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情况为右2-4趾骨骨折,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待遇损失申请仲裁,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渝沙劳仲函字[2015]第2177号《函》及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重庆市相关规定,每人每天按8元标准执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8元/天×28天)。原告主张的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被告应予以负担。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原告可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玖级伤残职���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3400元/月×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仲裁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未到达被告。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公告期60日届满即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2日解除。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玖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发4个月和9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现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元/月×4个月)。另,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已满47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2年以上不足3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28.40元(4738元/月×9个月×20%)。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28天,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224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覃天凤与被告重庆百家兴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重庆百家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覃天凤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2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0844.40元,此款限被告重庆百家兴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覃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百家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百家兴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邓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彭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俊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