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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麻源光与吴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源光,吴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482号原告麻源光,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郭莺华,青原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强,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麻源光诉被告吴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写有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麻源光现金贰仟元整,吴建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钱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源光偿还原告吴建强借款2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建强负担。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爱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