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展海义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展海义,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展海义,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喜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大洪,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上诉人展海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8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展海义诉称:展海义于2012年进入神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入职体检均正常。2013年5月,展海义感到胸闷气短,8月22日,展海义被北医三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职业病,10月8日,展海义被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2月4日,展海义被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2015年4月21日,展海义的工伤赔偿案件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神雾公司提出上诉,后撤诉。2015年7月14日,展海义再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7月28日的鉴定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神雾公司向展海义支付伤残赔偿金614740元;2、依法判令神雾公司向展海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3、依法判令神雾公司向展海义支付医疗费561元。神雾公司辩称:展海义的工伤已经做过一次鉴定,法院也做出了相应的判决,第二次展海义假冒公司员工去鉴定,按规定,肆级和陆级伤残其只能享受一种工伤待遇,本案应属于劳动案件,属于仲裁范畴,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我公司也没有伤害展海义。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展海义于2012年8月1日到神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平均月工资2800元。2012年7月30日,展海义参加神雾公司组织的入职体检,体检报告显示展海义肺纹理增粗、白细胞计数降低,其他未见异常。2012年8月1日,展海义与神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22日,展海义经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3年10月8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展海义的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4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展海义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2014年12月15日,展海义就陆级工伤伤残赔偿问题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后,展海义及神雾公司均不服并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展海义已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展海义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三、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展海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四、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展海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后,将该费用转付给展海义;五、驳回展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神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5年7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神雾公司撤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2015年7月14日,展海义再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同年7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本案有(2015)昌民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853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昌平区(2015年)劳鉴第0034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展海义的陆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赔偿问题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展海义再次申请相关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在相关部门作出新的鉴定结论后,展海义能否就新的鉴定结论直接提起普通民事侵权之诉?仲裁裁决是否为必经的前置程序?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享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一规定。以上问题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有认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有认为不可的,即使认为可获得双重赔偿的,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上都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赋予了此类情况的当事人除享有工伤保险外,同时还享有民事上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冲突。展海义的情况较特殊,其持有两份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一个是陆级,一个是肆级,我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按照陆级标准,依《工伤保险条例》就展海义的工伤赔偿问题作出了生效判决,现展海义又依据肆级的鉴定结论提起侵权之诉,其残疾赔偿及精神损害的诉求应以构成侵权法上的残疾为前提,即展海义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病构成侵权法上的身体残疾。因展海义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工伤保险待遇上,展海义只能享受一个等级的赔偿,如展海义坚持肆级标准的赔偿,其应重新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请,并终止(2015)昌民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展海义的诉讼请求。展海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展海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其次,展海义指出尘肺职业病导致的工伤伤害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工伤伤害,二者证明标准有所不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残疾。神雾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判法院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展海义提交鉴定申请,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享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依据该法条之文意,职业病人有权按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是其条件是“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因而,该法条并未赋予受害人同时要求工伤或者民事赔偿的权利,也未赋予受害人自由选择的权利,而是确立了工伤赔偿优先、民事赔偿的补充原则。此与学理以及当前司法实践的思路均属一致。上诉人展海义存在工伤加重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其有权重新确定工伤等级。但是,其新的工伤等级确定后,必然面临工伤赔偿额度的变化问题,此仍需要继续通过劳动纠纷予以解决。因此,本案中展海义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其在未经工伤程序处理前,直接依据民事法律要求民事赔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85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展海义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宇翔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丁少芃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