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舒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73年4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事先经电话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x镇XX局对面的工商银行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净重0.12克)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侦查人员从李某处查获交易的毒品,从被告人舒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经到案后,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38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海洛因0.12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1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