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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曹洪波与武���市洪山区张家湾街毛坦村村民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洪波,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毛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4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洪波,男,汉族,1978年3月23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毛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毛坦村。法定代表人:程剑,该村委会委员。再审申请人曹洪波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毛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坦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洪波申请再审称:1、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毛坦村(以下简称毛坦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改制范围人员名单公示一、二、三榜,申请人常住户口及居民身份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派出所证明系本案再审审查的新证据,上述证据证明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资格已经确认,依法补登即可。2、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作为毛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集体生产经营、认定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户籍移动经过毛坦村同意以及认定申请人未承包毛坦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未取得宅基地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毛坦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改制范围人员名单公示一、二、三榜,毛坦村集体改制实施方案文件汇编未经质证。4、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毛坦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改制范围人员名单公示四及申请人户籍迁入、迁出档案,一、二审法院均未调取。5、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二审法庭调查只有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参加。7、原判遗漏诉讼请求。综上,曹洪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曹洪波提出其有新证据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毛坦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改制范围人员名单公示一、二、三榜,曹洪波常住户口系一审已经质证的证据,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派出所出具证明仅能证明曹洪波现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毛坦港438号,其证明内容与其户口本一致,该证明及曹洪波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故曹洪波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曹洪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未作为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集体生产经营、认定其无证据证明户籍移动经过毛坦村同意以及认定其未承包毛坦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未取得宅基地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其争议焦点在于曹洪波是否具有毛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在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上,不应单纯的考虑户籍因素,而应该将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生活及其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素综合考虑。再审审查期间,曹洪波陈述其在毛坦村未承包该村土地,亦未取得该村宅基地,其现住所系租住该村房屋。由于曹洪波虽然登记户籍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毛坦港438号,但并未取得毛坦村宅基地,亦未承包、耕作毛坦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故依现有证��不能确认曹洪波已取得毛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判决认定曹洪波未取得毛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曹洪波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曹洪波提出毛坦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改制范围人员名单公示一、二、三榜、毛坦村集体改制实施方案文件汇编等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毛坦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改制范围人员名单公示一、二、三榜、毛坦村集体改制实施方案文件汇编系毛坦村村委会一审提交的证据。再审审查期间,曹洪波明确表示其在一审期间已经对上述证据发表了意见,故不存在上述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关于曹洪波提出原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由于曹洪波系租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毛坦港438号,并未取得毛坦村村民宅基地,亦未承包、耕作毛坦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认定��洪波未取得毛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需调取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曹洪波认为原审法院应调取相关证据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曹洪波提出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毛坦村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依法有权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及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由于毛坦村集体资产处理及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实施方案重点条款已由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毛坦村村委会据此方案实施的集体经济组织改制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曹洪波提出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的问题。经查,本案��审实行书面审理,并未开庭,审理过程中三名合议庭成员均参加案件合议,不存在审判组织不合法问题。关于曹洪波提出原判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曹洪波起诉请求进入毛坦村集体改制范围并给予相关股份待遇以及按村民待遇给予购买社保、按照武汉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给予安置补助、给予按500元/㎡、每户300㎡的标准购买住房、按武汉市最低房屋保障标准16㎡/人给予安置保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洪波相关诉请的前提是其具备毛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其未能证明其为毛坦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而驳回其全部诉讼。曹洪波上诉后,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未遗漏其诉讼请求,故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曹洪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洪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晓辉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