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403号原告兰某某,男,畲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2日生一男孩蓝某甲(户籍登记为1998年11月2日),现就读于信丰二中高一年级。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对人对事的看法和观点不同,婚后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生活上互不关心体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尊重、不信任,经常怀疑原告,与原告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长期处于冷战和敌对状态,在一起时也很少说话。2014年2月17日,原告突患脊髓炎瘫痪在床,在医院治疗三个多月,虽然是被告在护理,但处处找茬刁难原告。原告的十八万多块钱除了原告治病花费的自费费用七八万元之外,剩余的均被被告占为己有。被告对原告总是持报复心态,处处刁难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自原告出院后,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在广州打工和治病,被告在信丰打工,双方互不联系,形同陌路。过年时回家,也是与儿子同睡一床。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综上,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痛苦,特请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蓝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的出院记录;3、婚生小孩蓝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虽然我们之间有些矛盾,但我们还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一、我们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还建了一栋二层半的房子,这都是我们感情的见证;二、答辩人也没有不尊重被答辩人,是被答辩人不尊重答辩人,从2012年起至今,答辩人在家带养小孩读书,被答辩人从2016年起一直在外有外遇,对答辩人冷漠,经常挑起事端与答辩人吵闹,但答辩人一直看在小孩的份上忍让;三、被答辩人住院期间一直是答辩人在医院照料,从来没有刁难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出院后,不听答辩人劝说坚持外出打工,但每年的5月、8月、10月和春节,被答辩人都会回家,双方一直一起同居生活,没有分居过;四、被答辩人住院期间总共给答辩人115000元,治疗花费了8万余元,剩余三万多元也已大部分用于小孩读书和被答辩人母亲的生活支出,至今所剩无几。被答辩人从2012年起就没有拿过钱回家,都靠答辩人打工来维持。被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林某某、蓝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二、被告与一女子的照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原告的堂妹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2日生育男孩蓝某甲(户籍登记为1998年11月2日),现就读于信丰二中高一年级。2014年,原告患脊髓炎住院治疗三个多月,一直由被告在医院照料。出院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信丰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使夫妻感情受到破坏,导致本诉。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处了一段时间,二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一个小孩,使夫妻感情进一步稳固。虽双方因聚少离多、缺乏交流及家庭琐事等问题的出现,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但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改正缺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而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小孩需要父母的关爱和完整家庭的呵护,故出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原、被告亦应努力弥补感情裂痕,修复夫妻关系,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9011905710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