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及其弟弟杨某某向被害人刁某某讨要旧债未果后,在简阳市踏水镇新综合市场和踏水镇平水街“某某超市”门外,先后两次对刁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随后,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接到刁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杨某挡获。经鉴定,刁某某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刁某某的损失16000元,取得了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王某甲、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鉴于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佟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