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郝福厚与涉县河南店镇庄上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福厚,涉县河南店镇庄上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459号原告郝福厚,职工。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河南店镇庄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海林,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彦平,任村民调主任。原告郝福厚与被告涉县河南店镇庄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上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福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庄上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福厚诉称,被告因本村新居民楼4、6号楼后续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为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利率为年息20%,到期还本息6万元。为保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分别以新民居住宅6号楼2单元101、102房,每套按5万元的价格作为抵押,如逾期未能还款,原告可将上述住宅出售,被告负责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再次协商,合同延期至2015年5月31日。延期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仍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月25日前借款本息12万元整,并给付2015年1月26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郝福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26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2、2015年5月31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3、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被告庄上村委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息均还没有还。被告庄上村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庄上村委对原告郝福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庄上村委为完善本村新民居4、6号楼后续工程,向原告郝福厚借款10万元,并在当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庄上村委(新民居)乙方:郝福厚为完善庄上新民居4#、6#楼后续工程,甲方愿借乙方资金,经协商订立本借款合同。一、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1月26日起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以实际借据凭条为准)。三、借款利率年息20%,到期还本结息计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甲方如有资金可提前还款。四、担保条件:甲方以新民居村建住宅6#楼2单元101房每套按5万元的价格作为抵押,如遇期未能还款,郝福厚可将上述住宅自行出售,村委会负责办理与本村村民同等的相关房产手续。五、本合同未尽事宜,共同协商。六、合同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签定之日起生效执行。”;另一份借款合同的第四条担保条件:甲方以新民居村建住宅6#楼2单元102房每套按5万元的价格作为抵押,如遇期未能还款,郝福厚可将上述住宅自行出售,村委会负责办理与本村村民同等的相关房产手续。其余各项条款均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相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庄上村委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经协商,双方同意该借款合同延期至2015年5月31日。延期到期后,被告庄上村委仍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郝福厚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郝福厚与被告庄上村委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郝福厚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庄上村委提供借款,履行了向被告庄上村委的放款义务,被告庄上村委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向原告郝福厚还款付息应属违约,依法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郝福厚要求被告庄上村委偿还2015年1月25日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涉县河南店镇庄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郝福厚借款本息1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涉县河南店镇庄上村民委员会负担。限被告涉县河南店镇庄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高审判员 李同所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世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