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杜某甲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杜村委会)、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杜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826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杜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杜村委会)、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杜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杜村委会及北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诉称;杜某某系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民。2004年,杜某某与西安市城镇居民张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丢失于2015年3月13日补办),由于当时政策不许可,户口无法迁出一直享受村民待遇。2013年上半年,北杜部分土地因空港新城建设需要依法征收,北杜制定了将土地补偿款分为“地款部分”和“按人部分”两部分的分配方案,在至今的三次分配征地款“按人部分”中,被告均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应分部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在征地过程中“按人分配”部分,2013年5月份每人14000元,2014年7月份每人7200元,2014年12月份每人9800元,三次共计人民币3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杜村委会及北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杜某某自出生其户籍一直登记在北杜(现北杜村三组),系北杜村三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结婚证、张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2004年杜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张某某系城镇户籍,杜某某属嫁城女。3、北杜分配方案及北杜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北杜村先后三次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共计31000元,北杜以杜某某属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其分配三次征地补偿款共计31000元。被告北杜村委会及北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因空港新城建设,北杜村三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北杜村三组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款分为“地款”和“人款”两部分,其中规定,有地、有户口未转的外嫁女,不能享受人员应分部分,只享受土地剩余承包经营期限缺失的补偿部分。依据该分配方案的规定,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14000元,未给杜某某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14000元。2014年7月份和12月份,北杜村三组的部分土地再次被依法征收,北杜村三组依据之前制定的分配方案,给村民分配再次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每人7200元和9800元,以上三次征地,北杜村三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共计31000元。北杜村三组以杜某某属出嫁女,不符合本组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分配条件为由,未给杜某某分配三次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共计31000元。另查明,杜某某自出生其户籍就一直登记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户主杜某某名下。后杜某某与西安市碑林区夏家庄城镇居民张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嫁城女。杜某某在北杜享有承包地,北杜之前的土地征收涉及到了杜某某家的承包地,土地缺失年限的补偿款已经领取。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杜某某的户籍一直登记在北杜,虽在2004年与城镇居民结婚,但仍具有北杜村户口,且在北杜享有承包地,其基本生活保障依法仍源于北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杜某某应属北杜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故对杜某某要求北杜支付三次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共计31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由于北杜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和受益人,故应由该组承担给付义务。北杜村委会在征地款的发放和执行中属于协助单位,不属于责任主体,杜某某要求北杜村委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某某土地补偿款三次共计31000元。驳回杜某某对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