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武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035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边江,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代理人边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乙。由于被告系再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3月,原告曾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和好,仍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2014)岱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促其和好,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干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