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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甲、谢某才等人犯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谢某才,许某田,曹某乙,张某槐,袁某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谢某才,男。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许某田,男。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曹某乙,男。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槐,男。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袁某九,男。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谢某才、许某田、曹某乙、张某槐、袁某九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张孝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谢某才、许某田、曹某乙、张某槐、袁某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甲在其承包鱼塘的小路边捕捉了1条眼镜蛇,将其放在袋子里带回三都镇租住的家里;同年5月份,曹某甲在其承包鱼塘出水口处2次捕捉了3条眼镜蛇用袋子装好带回了三都租住的家里。2015年6月18日,资兴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曹某甲租住的三都镇老街上其住房内查获其收购被告人谢某才、许某田、曹某乙、张某槐、袁某九等人猎捕的野生眼镜蛇2袋,经清点眼镜蛇共24条,重15.2斤。收缴被告人曹某甲收购蛇的记录本2本。经鉴定:眼镜蛇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指控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谢某才、许某田、曹某乙、张某槐、袁某九在未办理《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猎捕、收购眼镜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曹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谢某才、许某田、曹某乙、张某槐、袁某九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甲、谢某才、许某田、曹某乙、张某槐、袁某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资兴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曹某甲租住的三都镇老街上其住房内查获其本人非法捕捉和收购被告人谢某才、许某田、曹某乙、张某槐、袁某九等人非法猎捕的野生眼镜蛇2袋,经清点,内有野生眼镜蛇共24条,重15.2斤。并收缴被告人曹某甲收购眼镜蛇的记录本2本。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甲在其承包鱼塘的小路边、出水口处捕捉了野生眼镜蛇4条;2、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曹某甲以27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谢某才捕捉的野生眼镜蛇2条;3、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曹某甲以25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谢某才捕捉的野生眼镜蛇1条;4、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曹某甲以25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谢某才捕捉的野生眼镜蛇2条;5、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曹某甲以66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许某田捕捉的野生眼镜蛇2条;6、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曹某甲以105元的价格收了被告人曹某乙出售的野生眼镜蛇2条;7、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曹某甲以38.5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张某槐捕捉的野生眼镜蛇1条;8、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曹某甲以1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袁某九捕捉的野生眼镜蛇1条。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查获的24条野生蛇为眼镜蛇,拉丁名Najanaja,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中明文规定的濒危野生动物。案发后,资兴市森林公安局对扣押的24条野生眼镜蛇已全部放生。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甲、谢某才、许某田、曹某乙、张某槐、袁某九均未办理《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被告人曹某甲系经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才、许某田、曹某乙、张某槐、袁某九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6月26日、6月30日主动到资兴市林业局三都林管站、蓼江林管站、资兴市森林公安局等地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违法犯罪事实。经本院委托资兴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甲、谢某才、许某田、曹某乙、张某槐、袁某九进行社区调查,资兴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曹某甲、谢某才、许某田、曹某乙、张某槐、袁某九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谢某才、许某田、曹某乙、张某槐、袁某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证人邓某军、李某英、杨某林、曹某林等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谢某才、许某田、曹某乙、张某槐、袁某九的供述和辩解;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眼镜蛇,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谢某才、许某田、曹某乙、张某槐、袁某九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非法猎捕眼镜蛇,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才、许某田、曹某乙、张某槐、袁某九主动到有关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被告人曹某甲、谢某才、许某田、曹某乙、张某槐、袁某九符合社区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曹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谢某才、许某田、曹某乙、张某槐、袁某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才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某田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曹某乙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袁某九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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