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彭臣铺与许大鹏、陈虹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臣铺,许大鹏,陈虹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彭臣铺,男,1970年3月6日出生,壮族,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委托代理人彭臣概,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大鹏,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陈虹霖,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彭臣铺与被告许大鹏、陈虹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金枝、韦红色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何玉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臣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大鹏、陈虹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两被告共同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二被告尚欠银行26617.58元本息不还,2012年9月26日银行向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8日申请对原告位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居宁西三街2号楼北面201室的房屋进行保全查封;原告无奈而于2012年11月22日代二被告偿还了银行上述欠款本息。原告向被告追偿,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29236.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9236.88元为本金,按照年息5%计,从2012年11月22起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为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合同》(2012年1月12日),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提供担保保证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传票,证明银行起诉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银行申请保全查封原告房产的事实。3、证明、存款回执单,证明原告已经代两被告向银行偿还29236.88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许大鹏、陈虹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2年1月12日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逾期后二被告只还部分本息,尚欠26617.58元本息未还,2012年9月26日该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原告房产进行保全查封,原告无奈于2012年11月22日履行担保责任,替二被告还清上述本息,之后其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债务人未及时向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保证人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2012年11月22日替二被告还清其尚欠银行的26617.58元本息后,二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造成保证人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其归还代还的本息26617.58元合法,原告还请求二被告按年利息5%计,从其代还之日2012年11月22起计至2016年4月22日为止共29个月的利息,因此期间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从6%调到近5%,原告该诉请属按中间数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利息为26617.58元×5%×29个月÷12个月=3216.29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大鹏、陈虹霖偿还原告彭臣铺29236.88元。二、被告许大鹏、陈虹霖偿付原告彭臣铺利息3216.2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13×××57,开户行广西柳江县农行柳邕分理处,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明光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韦红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