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与张全林、邢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公司XX支行,张X,邢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789号原告XX公司XX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XX。住所地:兴隆县。负责人王XX长。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李X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张X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被告张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6XX****XX。被告邢X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原告XX公司XX支行诉被告张X、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X于2014年9月21日向我单位借款30,000.00元,被告邢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张X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邢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邢XX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张X于2011年9月18日向XX公司XX支行申请借贷款30,000.00元。2号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方式、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保证人、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3号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张X于2014年9月21日通过自助循环方式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7日拖欠利息2610.19元。被告张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邢XX未质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XX公司XX支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XX公司XX支行与被告张X、邢XX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为XX公司XX支行,借款人为张X,保证人为邢XX。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借款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通过银行卡自助方式随时借款和还款。借款有效期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最迟不超过借款有效届满后的6个月。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张X于2014年9月21日通过自助方式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当时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5.6%×150%),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610.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邢XX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XX支行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7日以前的利息为2610.19元,2015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6%【8.4%×150%】计算)。二、被告邢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如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利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