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伯顺、张懿文等与乔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顺,张懿文,乔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张伯顺(曾用名张涛),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张懿文,女,199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大学学生。被告乔才,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伯顺、张懿文诉被告乔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顺、张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在尚庄村村长的见证下,被告将郑州市尚庄水暖设备厂40亩工业用地中的1.01亩的40年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60000元。原告接收该土地后,委托尚庄村村长代为出租管理。尚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时,原告找到南曹乡政府和尚庄村改造项目部要求直接享有上述1.01亩的权益,尚庄村项目部答复称该块土地需要与被告整体签订合同后,在由被告和原告按照国家政策签订协议。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称待拆迁改造完毕后再处理此事。现拆迁改造已经完毕,但被告一直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属于原告购买使用的尚庄村刘南岗村1.01亩土地的赔偿房,在城中村改造按政策补偿的房屋属于两原告各自180平方,共360平方,每平方米成本价705元,共计25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每平方米705元的价格支付原告房屋(360平方米)赔偿款共计253800元。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9日,郑州尚庄水暖设备厂(甲方)与原告张涛、李振生(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土地面积与位置,东边长18.5米,西边长18.5米,南边长36.5米,北边长36.5米,合计675平方米,折合1.01亩;2、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土地有偿使用费60000元(含土地罚金10500元);3、协议生效后,如遇国家大型规划占用时,一切经济赔偿及建筑设施赔偿归乙方;4、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都无权强行终止或更改,如有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所有的经济损失。郑州市尚庄水暖设备厂在协议书甲方处上盖章,被告乔才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张涛、李振生在乙方处签字。1998年11月16日,原告张涛、李振生向郑州尚庄水暖设备厂交纳土地使用费60000元。2014年,李振生(转让方)与原告张懿文(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转让方将位于尚庄的开封水暖器材厂的李振生名下的半亩地转让给受让方张懿文,转让费两万元郑,以李的收据为准,并将手续交给受让方;2、李振生由责任帮助受让方实现该地的使用,如该地发生其他纠纷,李振生有责任协助受让方实现该地的权益,但不承担任何费用,也不享有任何权益;3、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且用不反悔。张懿文在受让方处签字,张凤云代李振生在转让方处签字。二原告称,被告乔才系郑州尚庄水暖设备厂的负责人,现该设备厂已经不存在。二原告还称,尚庄村于2014年进行城中村改造,现在已经改造完毕,二原告通过自行查看张贴的公告,并向尚庄村村民询问得知每户应补偿180平方米的住房,每平方米的价格为705元,故其要求被告乔才按照该标准进行补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合计享有360平方米的补偿住房,并要求被告按照每平方米705元的价格对其进行经济补偿,但是关于其上述主张的具体标准,二原告称系通过自行查看张贴的公告,并向尚庄村村民询问得知,未能提交拆迁补偿政策等具体的依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享有相应的补偿。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虽有确定的数额,但该数额的来源没有明确的依据,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故二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伯顺、张懿文的起诉。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梅人民陪审员 王东亮人民陪审员 乔锡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书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