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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刘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刘玉兰,彭梦珊,李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号。负责人华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华平,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兰,女,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2,女,201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彭某1,男,199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兴国县,系彭某2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男,1990年1月3日生,汉族,住兴国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敏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装载PVC管由兴国县城往江背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线××镇洛光村路口时,遇原告刘玉兰右手抱孙女彭某2、左手牵孙子彭松由江背方向往华坪村方向靠公路左侧与其相对方向行走。由于被告李敏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所载PVC塑料管未绑牢固,向右侧车身外面甩出,且速度快,致使赣B×××××轻型普通货车所载PVC塑料管撞到原告刘玉兰、彭某2,为了避免撞到彭松,原告刘玉兰将彭松推出左侧坎下,造成原告刘玉兰、彭某2及彭松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兰、彭某2、彭松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兰于2015年7月22日至9月17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发生医疗费用14184.33元(即住院13896.33元+门诊288元);原告彭某2于2015年7月22日至8月4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发生医疗费用3927.5元(即住院3554.5元+门诊373元)。彭松发生门诊医疗费用160元。上述医疗费用中,原告刘玉兰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预付了5000元,余9184.33元均由被告李敏垫付;原告彭某2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支付了213元,余3714.5元均由被告李敏垫付;彭松的医疗费用160元,均由被告李敏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被告李敏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已于2015年4月27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赔偿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对原告刘玉兰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为农业户籍人员,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酌定其误工费为57天×100元/天=5700元;护理费酌定为57天×110元/天=62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计算标准、金额适当,予以确认;原告刘玉兰住院57天,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住所地与住院地的路程,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酌定为200元。原告刘玉兰的医疗费用14184.33元,亦属于其损失范围。对原告彭某2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彭某2的医疗费应为医疗费用3927.5元(即住院3554.5元+门诊373元);护理费酌定为13天×110元/天=14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计算标准、金额适当,予以确认;原告彭某2住院13天,其亲属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住所地与住院地的路程,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酌定为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敏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金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兰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总额为19884.33元(即医疗费用1418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原告彭某2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总额为5227.5元(即医疗费用3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原告刘玉兰之孙彭松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总额为160元,二原告及彭松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总额为25271.83元,故原告刘玉兰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总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赔偿7868元(即19884.33元÷25271.8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责任限额);原告彭某2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总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赔偿2068.5元(即5227.5元÷25271.8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责任限额)。二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合理损失剩余金额及其他合理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李敏、安邦财保公司预先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彭松发生门诊医疗费用160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金额不大,为减轻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被告李敏垫付的原告及彭松的合理损失,可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返还。因被告李敏驾驶的赣B×××××肇事车已投保了不计免赔且被告方未申请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之主张,不予采纳。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兴国营销服务部是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单位,安邦财险赣州中心支公司自愿替代兴国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刘玉兰的医疗费用14184.33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6270元、营养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2054.3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6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186.3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5000元、被告李敏垫付的9184.33元后仍应赔偿17870元;二、原告彭某2的医疗费用3927.5元、护理费1430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75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68.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89元),扣除被告李敏垫付的3714.5元后仍应赔偿3043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返还被告李敏已垫付的原告方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058.83元(即刘玉华9184.33元+(彭某2)3714.5元+彭松160元);四、本案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刘玉兰、彭某2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原告刘玉兰已预交,由被告李敏承担,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返还的13058.83元中直接扣除。上述给付内容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共应赔偿人民币33971.83元(即17870元+3043元+13058.83元),由原告刘玉华享有18058元(即17870元+受理费188元)、原告彭某2享有3043元、被告李敏享有12870.83元(即13058.83元-受理费188元)。安邦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赔偿费用共计20000元。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彭某2的医疗费发票少15元,也未核减非医保;2.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不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不合理;4.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无依据;5.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事故车辆违规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同时,一审也未审查车辆的行驶证及是否已年检。被上诉人刘玉兰、彭某2、李敏均未提交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除诉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外,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持异议,应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彭某2在一审中已提交其接受治疗的兴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4张、费用清单汇总表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彭梦珊医疗费为3927.5元【其中住院3554.5元+门诊373(即15元+213元+145元)】。对于非医保费用,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仅对其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不作医保和非医保的界定。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主张应核减10%的非医保费用及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彭某2医疗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刘玉兰、彭某2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并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依法酌定被上诉人刘玉兰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玉兰误工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是否享有10%的免赔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单上所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内容系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内容,该保单中未有被上诉人李敏签字,且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对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向被上诉人李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投保车辆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清楚,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以投保车辆存在违规装载情形为由主张应免赔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