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卫立争、李君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卫立争,李君芬,郑佳山,李志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218号原告李国强,男,汉族,1961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卫立争,男,汉族,1980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海。被告李君芬,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生,系卫立争妻子。被告郑佳山,男,汉族,1992年5月17日生。被告李志愿,男,汉族,1990年7月12日生。被告郑佳山、李志愿委托代理人李君芬,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生,住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东曹村东春街**号。原告李国强诉被告卫立争、李君芬、郑佳山、李志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礼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朋飞、薛建斌、被告李君芬、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诉称,2015年7月23日下午因大雨把被告李君芬叔叔家的树刮倒在原告李国强家房上,并将原告李国强家的卫星天线砸坏。第二天被告卫立争去给原告李国强修理卫星天线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李君芬、郑佳山、李志愿来到原告家里,四被告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右眶骨骨折、面部撕裂伤,原告随即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808.72元、误工费487.13元(69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546元(79元×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按照居民服务��标准计算,共计8981.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原告称四被告一起对其进行殴打不属实;原告的医疗费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8981.8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公安局对卫立争、李君芬、郑佳山、李志愿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对四被告的处理情况;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李国强住院治疗情况,医嘱单显示需陪护一人;3、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7808.72元;4、照片2张,证明原告入院时的受伤情况。被告卫立争质证后认为,原告病例中显示的胸透、脂肪肝与��次矛盾无关,本次矛盾仅针对原告面部,磁共振显示脑梗,与被告侵权行为无关。原告四天后发现眼部受伤,与实际不符,事故当时并未发现眼部伤情。原告检查乙肝、艾滋病毒等与被告无关。原告除面部外伤、骨折之外,其他伤情与被告无关,其检查、治疗的花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耳伤系陈旧性,与被告无关;证据3中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有异议,仅对原告治疗面部伤情的花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花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李君芬质证后认为,原告证据1中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我对处罚决定不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我与卫立争的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为我母亲所签。郑佳山与李志愿均未签字,拘留决定已经执行;证据2住院病历显示包含的有检查心脏部位,当时双方发生矛盾仅是针对原告的面部进行伤害,与侵害部位不一致。其他同卫立争质证意见。其余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君芬质证意见一致。经被告申请,法庭调取了孟州市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卷宗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李国强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孟州市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卷宗材料,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孟州市会昌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李国强系被被告李志愿、郑佳山打伤。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3日下午因大雨把被告李君芬叔叔家的树刮倒在原告李国强家房上,并将原告李国强家的卫星天线砸坏。2015年7月24日被告卫立争去找原告���国强修理卫星天线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李国强使用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言语辱骂了卫立争,当时原告李国强未受伤,卫立争的上衣被撕烂,身上也被抓烂。李君芬的母亲告知李君芬,卫立争与李国强发生争执,卫立争的衣服被撕烂,被李国强辱骂后,被告李君芬到现场又与原告李国强发生争执,李君芬打李国强一耳光,后被人拦开,李国强未受伤。被告李志愿在其岳母告知其姐夫被人打后,与被告郑佳山到了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东曹村李国强家门口,见到卫立争没穿上衣,胸口处有伤后,和郑佳山一起对原告李国强进行殴打。被告李国强于2015年7月24日8时42分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侧颌面部软组织伤;2、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3、双耳外伤;4、左耳鼓膜穿孔;5、左侧第2、3前肋陈旧性骨折。期间共住院7天,一人��理(其妻子护理,农民),共花费医疗费7808.72元。之后,原告李国强及四被告均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另查明,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9元/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卫立争去找原告李国强修理卫星天线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但当时原告李国强未受伤,卫立争的上衣被撕烂,身上也被抓烂。李君芬的母亲告知李君芬卫立争与李国强发生争执,卫立争的衣服被撕烂,被李国强辱骂后,被告李君芬到现场又与原告李国强发生争执,李君芬打李国强一耳光,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国强的伤与李君芬有关,故原告李国强要求被告卫立争、李君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愿、郑佳山的行为共同致使原告李国强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任。本案发生在农村,原告使用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言语辱骂被告卫立争的行为致使被告李志愿、郑佳山出手打伤原告,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原告李国强及妻子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李国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246.98元(7808.72元×80%);误工费386.4元(69元/天×7天×80%);护理费386.4元(69元/天×7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20元×7天×80%);共计7131.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愿、郑佳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强各项损失共计7131.78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志愿、郑佳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礼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