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榕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2757号罪犯王榕,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陆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榕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2)曲中刑终字第2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1月1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6年4月6日对罪犯王榕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王榕的考核结果,以罪犯王榕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榕系主犯,现刑罚执行已达4年零5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2015年4月20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2月4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榕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