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506、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修鹏与许剑锋深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修鹏,许剑锋,深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506、507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修鹏,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号*栋*楼,身份证号码3706851982********,系原告王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王修鹏(507号),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敏,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王修鹏配偶。两案共同被告许剑锋,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两案共同被告深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林园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辛维佳。委托代理人王光明,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两案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李成飞,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506号案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72.08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507号案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2685.98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506号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修鹏、刘敏,507号原告王修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两案被告许剑峰,被告深圳市鹏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鹏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两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2日21时,被告许剑锋驾驶粤B×××××号车在创业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光路口时,车头与正在过斑马线的王修鹏、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车车头损坏,王修鹏、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许剑锋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让行人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修鹏、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二、医疗费:原告王某因受伤支出医疗费872.08元,原告王修鹏因受伤支出医疗费894.92元。两原告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两原告的上述医疗费金额。三、误工费:根据深圳市南山区南山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原告王修鹏因伤需休息5天。根据原告王修鹏提供的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交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原告王修鹏任职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虽然载明原告王修鹏2015年4月至6月三个月的薪资合计153599.24元,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5年4月至7月依次入账工资22248.98元、46251.86元、23447.51元、46558.85元,本院以银行交易记录来确定原告王修鹏的工资数额。考虑到原告王修鹏的从业特点以及一般企业的工资发放存在滞后性的特点,本院以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修鹏的银行入账工资的平均值34626.80元【(22248.98元+46251.86元+23447.51元+46558.85元)÷4】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王修鹏应获得误工费5771.13元(34626.80元÷30天×5天)。综上,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得赔偿872.08元,原告王修鹏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共计6666.05元。被告鹏城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承保人。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的损失可获得人保深圳分公司的足额赔付。本院确认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须向原告王某赔偿医疗费872.08元,向原告王修鹏赔偿医疗费894.92元、误工费5771.13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506号案原告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872.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6号案原告王某872.08元;三、确认507号案原告王修鹏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6666.0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7号案原告王修鹏6666.05元;五、驳回507号案原告王修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06号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507号案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王修鹏负担27.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0.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静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亚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