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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文凤与孙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凤,孙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3094号原告张文凤,女,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光,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原告的弟弟,特别授权。被告孙卫红,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文凤诉被告孙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凤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凤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且经多次催收,仍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孙卫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文凤人民币贰万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若不按时归还,造成一切后果本人负责。借款人处有被告孙卫红的签名和指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200元,实际支付的借款为188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并未在借条上写明,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或支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借款,但没有相应证据向法庭举示。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原告主张的预扣1200元的利息不能成立,借款本金只有18800元,那么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何时?原告当庭表示,请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陈述预先扣除利息1200元,实际支付借款18800元,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该为18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陈述借款期限为2个月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借款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期限虽然约定不明,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常理考虑,原告出借款项是为了能够得到利息回报,《借条》亦显示原、被告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未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2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金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卫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凤借款本金1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月息不超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孙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毅代理审判员  易圣丰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