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文贤与吴昌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贤,吴昌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李文贤,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吴昌声,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李文贤与被告吴昌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贤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吴昌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吴昌声签名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昌声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昌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吴昌声承担。被告吴昌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昌声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李文贤借款人民币2300元,同日,被告吴昌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李文贤收执,该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向李文贤借来人民币现金贰仟叁佰元正(2300元正)。借款人:吴昌声,2015.2.1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元。因被告吴昌声长期外出住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总第6551期G50版刊登公告向被告吴昌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吴昌声未到庭应诉和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文贤提供的被告吴昌声签名出具的《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吴昌声的户籍证明、平和县大溪镇峰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文贤请求被告吴昌声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就该笔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吴昌声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吴昌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贤借款人民币23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昌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兵人民陪审员 林太新人民陪审员 吴纪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俊毅附相关法律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