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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与张学映、党继有、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张学映,党继有,朱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517号原告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进有,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学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蓝,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继有,男,汉族。被告朱忠,男,汉族。原告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映、党继有、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进有,被告张学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蓝,被告党继有、朱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当时郑某某要用钱,找其公司借款,其公司不同意给郑某某借款。2013年4月10日,张学映在其公司借款10万元,党继有、朱忠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只付了2万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0318.5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学映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真实的,但是这笔款是郑某某用的,只是用其的名字向原告进行了贷款,10万元汇到其的账户上后,其就给了郑某某。当时借款时说好月息是6厘8,去年其还了2万元。这笔借款应当由郑某某偿还,其不承担责任。其申请通知郑某某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其与郑某某是委托关系,这个款项应当由郑某某承担。被告党继有辩称,郑某某找其当保人,后来写保证书时其发现是给张学映担保,其问怎么回事,张学映说这笔贷款他承接,后其就为张学映担保向原告贷款5万元。其是一般担保,其的担保期间是六个月,截止现在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忠辩称,郑某某找其当保人,后来写保证书时其发现是给张学映担保,其问怎么回事,张学映说这笔贷款他承接,后其就为张学映担保向原告贷款5万元。其是一般担保,其的担保期间是六个月,截止现在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资金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学映向原告公司申请贷款10万元用以收购亚麻籽,承诺还息期限为2013年12月20号,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号的事实;2、甘肃农村信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甘肃顺鑫农牧养殖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张学映银行账户打款10万元的事实;3、党继有保证书一份,个人信用报告一份,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党继有向原告承诺愿意为被告张学映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其个人信用报告、工资证明的事实;4、朱忠保证书一份,个人信用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忠向原告承诺愿意为被告张学映在原告公司贷款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其个人信用报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学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系郑某某使用,应由郑某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党继有、朱忠对自已书写的保证书,个人信用报告无异议。被告张学映提交证据收据、证明(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张学映受郑某某委托借款及实际用款是知情的,并且被告替郑某某偿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张学映提交的收据无争议,但认为2万元是利息,其公司是向张学映提供的借款与郑某某没有关系;对于证明认为是张学映与郑某某之间写的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党继有、朱忠对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其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郑某某欲向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但该公司未同意。2013年4月10日,张学映向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提交资金申请书一份,欲向该公司贷款10万元用以收购亚麻籽,并注明月息0.68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同时在申请书中注明了自己的银行账号。2013年4月3日,党继有向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张学映在该公司贷款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5月8日,朱忠向���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张学映在该公司贷款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党继有、朱忠均向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个人信用报告。2013年5月9日,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通过甘肃顺鑫农牧养殖有限公司向张学映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27日,张学映向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偿还2万元,该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注有“张学映交来郑某某还款”。另查明,甘肃顺鑫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同为甘肃长兴农牧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张学映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党继有、朱忠的担保责任是否已免除?关于争议焦点1,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张学映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提交资金申请书后,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通过甘肃顺鑫农牧养殖有限公司向张学映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的事实均认可,故截止2013年5月9日原告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原告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履行的义务,本案借款人应为出具资金申请书及收到10万元借款的张学映,故本案被告张学映应承担向原告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张学映所辩称应由郑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意见,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并且被告张学映自认其将10万元现金从银行取出后亲自交付郑某某,故郑某某在本案中并不是借款人身份,张学映与郑某某之间的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资金申请书中注明月息为0.68元,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当初借款时约定月息为6厘8,申请书中的0.68元系笔误,故本案利息应按月息0.0068元计算。因张学映出具的资金申请书中约定还息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因此对于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学映偿还的2万元,应认定为系偿还的借款利息,该2万元从利息数额中扣除后应偿还利息为4480元即(100000元0.0068元36个月-2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被告党继有、朱忠均在保证书中注明“如到期无偿还者,本人愿以工资抵押担保”,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被告党继有、朱忠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因本案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而原告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对被告张学映提起诉讼,故本案被告党继有、朱忠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480元,共计104480元;二、驳回原告会宁县创佳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张学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贵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