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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52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2001年04月01日出生,学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理人朗建萍,女,汉族,1975年01月0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杨某,男,汉族,1978年02月0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川,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朗建萍、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的父母在2010年07月09日离婚,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当时父亲因犯罪在监狱服刑,故此没有主张抚养费事宜。现在原告已经就读初中,需要大量的生活费用,现在母亲没有工作,收入微薄。为了确保我能够顺利完成学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自2016年0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大学毕业为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0)回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去年被人打伤,因住院治疗花费4万余元,因其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被告无力支付原告生活费,应予驳回。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抚养费给付期限为18周岁止,原告要求给付至大学毕业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原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2001年04月01日出生,系被告杨某与朗建萍婚生女。被告因寻衅滋事被判处刑罚后,2010年07月09日,朗建萍与被告杨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杨某某由朗建萍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于2013年03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朗建萍与杨某在离婚时已明确婚生女杨某某由朗建萍抚养,抚养费自负。但当时因被告正在服刑期间,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在被告已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因其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被告无力支付原告生活费,应予驳回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现在的实际生活现状以及原告上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每月支付原告70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从2016年03月01日开始至原告杨某某18周岁止,每月支付杨某某抚养费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银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云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