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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丽霞诉被告黄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霞,黄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1118号原告沈丽霞,女,汉族,1979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黄群峰,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保华,男,汉族,1958年7月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负责人赵艺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红,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丽霞诉被告黄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韵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霞的委托代理人黄群峰,被告黄保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霞诉称:2015年9月8日15时40分,被告黄保华驾驶云AM3J**号小型轿车在昆明市龙泉路昆明卷烟厂门前路段时,遇行人沈丽霞,双方因避让不及相撞,致沈丽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保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530.45元(医疗费120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13703.72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9530.45元-20000元=79530.45元,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保华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费用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沈丽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主体及自然情况,原告系城镇户口。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陪护资质、陪护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5天,护工陪护15天,花费医疗费12024.73元,陪护费225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治疗等。四、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营养期为伤后90天,鉴定费1900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辅助器具费。六、交通费部分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的诊断证明三性认可,但该份证明书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对出院证、出院小结三性认可;对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系原告住院治疗完毕后产生的费用,且并不是合法完税发票;对住院收费票据的三性认可,但已将护理费855元列入该份收据中;对护理证明三性认可,但该份陪护费用是否与855元护理费为一组待核实;对陪护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陪护费收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份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是正规发票,且出现在整体出院费用中。对证据四的三期鉴定三性不认可,鉴定主体资格并不具备预估期评估质证。对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的三性认可,2015年10月9日门诊费已经属于出院后的费用,应属于后期医疗费中。对鉴定费的三性认可,但对三期鉴定费不认可。对证据五的三性认可。购买拐杖的发票三性认可。对证据六的三性认可,但超出发票金额的费用不认可。被告黄保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鉴定费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观点,将在后文一并评述。被告黄保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事实及经过,由被告黄保华承担全部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过协议。三、收条,证明被告支付袁元医疗费预交金20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但被告垫付的20000元我方在起诉时已经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保险单抄件2张,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被告黄保华质证后对三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5年9月8日15时40分,被告黄保华驾驶云AM3J**号小型轿车在昆明市龙泉路昆明卷烟厂门前路段时,遇行人沈丽霞,双方因避让不及相撞,致沈丽霞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黄保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5天,产生医疗费11274.73元,出院后在昆明莲花骨伤科花费医疗费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保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三、原告伤情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拾)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四、被告黄保华驾驶的云AM3J**号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沈丽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黄保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确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024.73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11274.73元,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在昆明莲花骨伤科门诊部产生的门诊费750元,因没有提交病历及医嘱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审理中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天数共计15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100元=1500元。3、营养费4500元。原告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4、护理费9450元。对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250元,原告提交了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陪护站出具的证明及收据、护理人员的证书,能够证明实际产生及支出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保护。5、误工费13703.72元。原告的误工期本院确认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9日为92天,原告没有提交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及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云南省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计算为13703.72元予以保护。6、残疾赔偿金4859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7、后期医疗费4000元。经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8、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及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支出,因三期鉴定本院没有采信,故对于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保护。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直接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条件,本院予以保护。10、残疾辅助器具费854元。系本次事故实际产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11、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鉴定等产生交通费亦属合理,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500元。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86980.45元(医疗费1127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3703.72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4元、交通费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67051.72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3703.72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黄保华赔偿原告,不足部分8628.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至于被告黄保华垫付的200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扣除,故该费用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划给被告黄保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丽霞人民币65680.45元;二、同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支付被告黄保华人民币20000元;三、同期,由被告黄保华赔偿原告沈丽霞人民币1300元;四、驳回原告沈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4元,由被告黄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韵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