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七里河艳峰建材租赁经营部与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里河艳峰建材租赁经营部,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7号原告七里河艳峰建材租赁经营部,该经营部经营者兰艳峰,男,1980年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谢富萍,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隧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德轩,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新胜一村6栋13-4号。负责人谭天权,该分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时勤,该重庆分公司材料员。原告七里河艳峰建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艳峰经营部)诉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艳峰经营部经营者兰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富萍,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及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时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艳峰经营部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对出租物资的租金计算单价、租金的结算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钢管和扣件。至今,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57543元,尚有6230米钢管、2664套扣件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延付租金、拒不返还物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57543元,并责令被告将租赁费持续承担至租赁物返还之日;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6230米、扣件2664套,或等价赔偿71624元;3、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69318.9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9318.9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及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2012年3月15日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向其提供了租赁物资,其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属实。2014年4月6日,其已退还给了原告970米的钢管和36套扣件。但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左右,未经其同意不仅拉走了自己的钢管和扣件,还将其工地的其他钢管等建材也拉走,其要求原告返还。其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在原告返还多拉的建材后,经过算账核实后,同意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艳峰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架和扣件,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具体数量、租期、租金的结算以收、发料单的数量、日期为标准,租赁物退清,账款支付完后合同终止;租金按月结算,被告应在每月初(一号至五号)五日内以现金或支票付清上月租金,如被告不能履行,原告按原租用单价加罚15%结算收款,并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每拖延一天,承担欠款总额的1%滞纳金;丢失的租赁物资按市场价赔偿,等等。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钢管7200米、扣件2700套,用于被告在位于甘肃省迭部县旺藏乡白龙江九龙峡水电站调压井、压力管道及发电厂房开挖支护工程。2014年4月6日,被告退回钢管970米,扣件36套,原、被告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称,2014年8月25日左右,原告未经其同意将其剩余租赁物资钢管及扣件拉走,并且拉走了被告的钢管等建筑材料。原告否认其在2014年8月25日左右在被告工地拉钢管,要求被告返还尚未归还的钢管6230米、扣件2664套。被告所申请的证人加次力出庭作证称:“...当时我看到兰艳峰在工地拆钢管,具体拆了多少我不知道,拉到哪里去了我也不知道。”经原告询问该证人,该证人称当时其不认识兰艳峰,事后白时勤告知其为兰艳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该重庆分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领取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该营业执照自2011年后再未年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双方依法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钢管7200米、扣件2700套,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乙方(本案被告)应在每月初(一号至五号)五日内以现金或支票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不能履行,甲方(本案原告)按原租用单价加罚15%结算收款,并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每拖延一天,承担欠款总额的1%滞纳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左右在其施工工地不仅拉走了自己所剩余的租赁物资,还将被告的钢管等拉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申请证人加次力所作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拉走建材。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拉走其租赁物资及被告钢管等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退回钢管970米、扣件36套,剩余钢管6230米、扣件2664套,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自2012年3月14日开始租赁至2014年4月6日归还部分租赁物资时所产生的租赁费为95428.80元[(钢管7200米×0.015元/米·天×752天)+(扣件2700套×0.007元/套·天×752天)];自2014年4月6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剩余6230米钢管和2664套扣件所产生的租赁费为82840.42元[(钢管6230米×0.015元/米·天×739天)+(扣件2664套×0.007元/套·天×739天)],以上共计租赁费178269.2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系被告重庆分公司与原告所签,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尽管其领取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但其自2011年后未年检,且已于2013年5月5日超过有效期,故因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永兴建筑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资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七里河艳峰建材租赁经营部租赁费178269.22元;二、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七里河艳峰建材租赁经营部钢管6230米、十字扣件2664套;逾期返还者,被告按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7元,减半收取2888.50元,及诉讼保全费2022元,共计4910.5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多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