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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林福淡、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林福淡,陈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0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5693872H,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滨江路中银大厦。负责人:林圣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允,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福淡。被告:陈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林福淡、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林福淡、陈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1579.57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895%计算,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2016年1月23日为5320.68元)及罚息(以未还贷款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8425%计算,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6年1月23日欠本金的罚息9855.75元,利息的罚息67.31元)及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8425%计算,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林福淡、陈芬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华庭锦绣苑1幢901室的房屋经依法变价后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福淡、陈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7日,被告林福淡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25148113314),约定:1.贷款金额为115万元;2.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33年9月27日),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期的以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3.执行浮动利率方式,在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执行;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8169.45元),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金额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6.若借款人有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可能影响借款人、担保人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7.被告林福淡、陈芬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火车站大道华庭××室的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抵押债权数额登记为115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林福淡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2514811331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福淡发放了115万元贷款,履行了支付义务,并按被告林福淡不可撤消的授权将该贷款款项划至温州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福淡按约偿还2015年11月5日前的借款本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开始违约,后仅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7.19元。剩余借款本金1081579.5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未予偿还。鉴于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利息、罚息以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火车站大道华庭××室的房屋并负担保全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福淡、陈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081579.57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已支付利息7.19元),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编号为725148113314《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二、若被告林福淡、陈芬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林福淡、陈芬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华庭锦绣苑xx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14)第xx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1元,减半收取738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0.50元,由林福淡、陈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76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