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秀香与葛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香,葛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402号原告杨秀香,女,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葛玉兰,女,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杨秀香与被告葛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玉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我借款73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32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32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此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732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73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此款。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现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款732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0元,减半收取81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员 孙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英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