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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36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汉金,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缪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汉金,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她与陈某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双方虽属自主婚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陈某的性格、脾气就不断显露出来。首先,双方无共同语言;其次,陈某无端猜疑认为她有外遇;再次,在平时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开始,她与陈某各奔东西,陈某也不将工资交给她,双方自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她曾与陈某协议离婚,但因陈某提出金钱方面的补偿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她与陈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经共同生活16年,感情基础牢固;王某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他的收入下降,王某又嫌贫爱富,但他还是希望王某能够迷途知返,重新回归家庭与他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陈某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3月开始同居,于2008年3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开始王某经常至其女儿处居住。2016年3月10日,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王某及其代理人、陈某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王某与陈某从相识到相恋再到结婚,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陈某与王某现存在矛盾,但是双方今后能够真正地为家庭、为对方考虑,相互间多交流、沟通,增进彼此间的相互信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王某与陈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王某、陈某能正视当前的生活状况,认真思考婚姻的意义,慎重考量离婚对自己以及家庭未来生活的影响,本着珍视感情、婚姻和家庭的观念,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和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王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