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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郭从胜与刘学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从胜,刘学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308号原告郭从胜。被告刘学勇。原告郭从胜诉被告刘学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艳红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从胜、被告刘学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从胜诉称:2014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尚欠原告饲料款26315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饲料款26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学勇辩称: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6315元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尚欠原告饲料款26315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饲料款26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315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从胜货款26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刘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阴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