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执字第017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与江苏恒伟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江苏恒伟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17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凤珠,该××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恒伟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镇江大港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睢一鸣,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恒伟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镇经平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恒伟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855900元,并负担执行费10959元。但江苏恒伟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镇经平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仁福审判员 曹 涌审判员 万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