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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卞乐俊与仲丞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593号原告卞乐俊,男,1988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仲丞钧,男,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址不详。原告卞乐俊与被告仲丞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丞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乐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中旬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000元、24,000元,合计43,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收据及借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43,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元旦前还清等。同年8月,原告从其银行账户提取现金后分两次交付被告共计43,000元。至期,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被告仲丞钧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以代原告购买钻戒、还借款为由在原告处分别领取钱款19,000元、24,000元,合计43,000元。原告遂从其银行账户提取现金后分两次交付给被告计43,0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钱款计43,0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补写一张借条,约定借款50,000元于2016年元旦前还清。至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成,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因证据缘故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借条、浦发银行个人凭证项下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仲丞钧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借条、浦发银行个人凭证项下活期账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持现有证据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仲丞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丞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卞乐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被告仲丞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吴元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