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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许志强与周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强,周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197号原告许志强,男,生于1971年,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激,男,生于1973年,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许志强与被告周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志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梁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强诉称,被告在黔江区开发“博宏—大众家园”B区A地块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短期借款50万元,同时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周激给原告许志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志强伍拾万元整人民币(¥:500000元),此据。此款在2014年元月25日前归还,利息按3%月息支付。此款为现金支付。借款人:周激,身份证号码(略)。同时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支付地为重庆市黔江区。周激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求变更为以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激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明确记载该次借款为现金支付,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周激在2013年12月30日借到许志强5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但被告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许志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周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周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