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长全、戴公斤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全,戴公斤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全,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文盲,农民,住南昌县。2015年8月6日因涉嫌销售伪劣化肥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郑群林,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公斤,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星子县。2015年8月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化肥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叶青松,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全、戴公斤犯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全及其辩护人郑群林,被告人戴公斤及其辩护人叶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底,武宁县绿丰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丰合作社)在被告人王长全处订购复合肥25吨。王长全为赚取更高利润,从戴公斤处订购了25吨劣质复合肥销售给绿丰合作社。2.2015年5月下旬,绿丰合作社再次在王长全处订购复合肥37吨。王长全为赚取更高利润,从戴公斤处订购了37吨劣质复合肥销售给绿丰合作社。经鉴定,绿丰合作社因施用了从王长全处购买的劣质复合肥导致水稻减产,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为453354.9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长全、戴公斤以牟利为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使被害人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化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长全及其辩护人郑群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郑群林建议对被告人王长全适用缓刑。被告人戴公斤及其辩护人叶青松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叶青松建议对被告人戴公斤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底,绿丰合作社在被告人王长全处以每吨1900元的价格订购养分含量≥45%的复合肥25吨。王长全为赚取更高利润,以每吨1650元的价格从戴公斤处购买了25吨劣质复合肥,销售给绿丰合作社,销售金额共计47500元,该批复合肥的外包装冒用了“中农集团”公司总养分含量≥45%的复合肥的外观设计。经检验,该批复合肥每千克的总养分含量仅为27.38%,是劣质复合肥。2.2015年5月下旬,绿丰合作社在王长全处以每吨2020元的价格订购养分含量≥48%的复合肥37吨。王长全为赚取更高利润,以每吨1650元的价格从戴公斤处购买了37吨劣质复合肥,销售给绿丰合作社,销售金额共计74740元,该批复合肥的外包装冒用了“中农集团”公司总养分含量≥48%的复合肥的外观设计。经检验,该批复合肥每千克的总养分含量仅为27.15%,是劣质复合肥。经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绿丰合作社因施用了从王长全处购买的劣质复合肥导致水稻减产的实际经济损失为453354.98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王长全在南昌县被南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戴公斤在星子县被星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长全、戴公斤于2016年3月16日与被害单位绿丰合作社达成388000元的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全额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长全、戴公斤的户籍证明、化肥收据、收货记账单、绿丰合作社营业执照、租田合同、复合肥料产品合格证、复合肥外包装照片、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委托鉴定书、产品质量委托检验协议书、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王长全、戴公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熊某、黎某1、胡某1、瞿某1、瞿某2、沈某、黎某2、刘某、李某、王某1、王某2、魏某、胡某2的证言、被害单位股东涂某、熊某、徐某、万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长全、戴公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全、戴公斤以牟利为目的,以不合格化肥冒充合格化肥销售,致他人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长全、戴公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已全额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全、戴公斤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郑群林、叶青松关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长全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戴公斤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