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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彦茹与刘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彦茹,刘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873号申请执行人:孙彦茹,女,1974年3月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邱福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春,男,1973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孙彦茹与刘春(2014)青民初字第143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636元、公告费600元,负担申请费7492元,共计516728元。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青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兵审判员 XXX审判员 赵庆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