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玉香与王纪荣、王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香,王纪荣,王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0号原告李玉香。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王纪荣。被告王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责人徐立红。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原告李玉香与被告王纪荣、王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王权及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纪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香诉称,2015年5月24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王权持C1证驾驶由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承保的苏L×××××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搭载原告李玉香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李玉香及刘某受伤。原告李玉香及刘某被送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香及刘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4530元(11天×100元/天+49天×70元/天)、误工费17604元(4个月×4401元/月)、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45元,合计264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纪荣与我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系家庭共用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983.14元和护理费16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纪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进行赔偿;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工作记录载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休息四个月,住院伙补认可11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60元/天对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王权持C1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扬中市三茅镇中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后宫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搭载原告李玉香沿三茅镇天后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李玉香、刘某受伤。2015年5月27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3382013号事故认定,被告王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香、刘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李玉香受伤后,于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6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高血压病”,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7753.14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772元、被告王权垫付6981.1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权雇请护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为此花去护理费1680元(14天×120元/天),即被告王权共计为原告李玉香垫付费用8661.1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建议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此花去鉴定费1545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权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父亲即被告王纪荣,该车辆系家庭共用车辆,且在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扬中市民主村民委员会及尹某、李某、朱某、黄金保等人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某在民主村租住,工作为搅拌机司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扬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款收据、村委会证明、证人尹某、李某、朱某、黄金保等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53.14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了护工护理,花去护理费1680元(14天×120元/天),该费用系被告王权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并由护理费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46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70元/天,该标准符合扬中地区同级别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称其事故发生前从事搅拌机工作,并提供了扬中市民主村民委员会及尹某、李某、朱某、黄金保等人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从事搅拌机工作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具体工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未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工作记录中,并非每天都在驾驶搅拌机,且并非每天都有工作,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天。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20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玉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7753.14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4900元(1680元+70元/天×46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6383.1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王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香。原告的医疗费7753.1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9283.1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玉香。原告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1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玉香。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26383.14元,因被告王权预先垫付8661.14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李玉香17722元,直接返还被告王权8661.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付原告李玉香人民币177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权人民币8661.14元。三、驳回原告李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司法鉴定费1545元,合计1745元,由被告王权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权在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常 红人民陪审员 何怀珍人民陪审员 张红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