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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更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曾志文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志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更407号罪犯曾志文,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4日作出(2002)穗中法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志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令被告人曾志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9564.596元,并与同案被告人对赔偿总额98911.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曾志文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4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曾志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以(2007)粤高法刑执字第7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先后于2009年11月2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12月20日以(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2253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737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6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十一个月、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2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罪犯曾志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2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志文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嘉奖26次,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先后于2011年3月24日、2015年9月29日履行财产刑,共计人民币4万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19098.13元,月均消费734.54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志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志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