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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田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李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田星,李建忠,刘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尹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星。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3时33分许,被告刘亚军驾驶冀B×××××号出租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新华道与友谊路交口时,将步行的原告田星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叶脑挫裂伤,4.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枕骨顶骨骨折,6.左枕顶部皮下血肿,7.应激性溃疡,8.创伤性湿肺。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出院后贰月复查肺CT。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3705.66元。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到唐山市协和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用1259.1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原同事卢金行护理一个月,卢金行系唐山乐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陪护田星,请假一个月,期间工资被扣发。2014年8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4)第WAJ7-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亚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田星系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自2013年6月到唐山盛元建筑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截止到事故发生时,月平均工资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含检查费)6496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误工费25700元(3000元/月÷30天×257天)、护理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24141×20年×0.2)、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92948.76元。另查明,被告刘亚军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出租车车主系被告李建忠,刘亚军与李建忠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包车协议,约定刘亚军承包冀B×××××号车辆,并约定发生事故由被告刘亚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刘亚军是驾驶机动车导致行人田星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定刘亚军责任比例为80%,田星责任比例为20%。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玖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47.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等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饭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累计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196948.76元,首先应由冀B×××××号机动车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扣除15%不计免赔率承担应由被告刘亚军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被告刘亚军与被告李建忠系转包关系,被告刘亚军系涉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李建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李建忠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星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52325.16元;三、被告刘亚军赔偿原告田星其他损失人民币9233.85元;四、驳回原告田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原告田星负担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1126元,被告刘亚军负担60元。保全费1750元由被告刘亚军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有一张无名氏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误工期限过长,责任比例过高,被上诉人未提交其户口本证明其实际户口性质。被上诉人田星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昏迷,被送往医院抢救,但是医院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姓名,根据医院惯例只能写为无名氏,而医院票据只会给付患者一方,不会给其他人。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事故比例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田星二审期间提交唐山盛元建筑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唐山乐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实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在单位宿舍居住。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星提供的票据有一张无名氏,被上诉人已经就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结合住院病历,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即被送往医院,故此票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时发生。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也有相应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事故责任比例是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就其居住地提供了单位的证明,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是并无证据反驳,故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