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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云南城港贸易有限公司、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云南城港贸易有限公司,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商业汇票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48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护国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654733-X。负责人李大军委托代理人傅斌、万渝,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城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大楼******号。法定代表人张晋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时代广场东侧。负责人曹云峰委托代理人程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被告云南城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港公司)、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步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渝,被告平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港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扣除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城港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原告向被告城港公司核定组合授信额度人民币5.2亿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期限1年,授信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平步分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平步分公司以其所有的宜国土国用(2012)第5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时代广场东侧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对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城港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含电子票)、信用证、国内延期证等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在736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宜国土他项(2013)第02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城港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200万元,其中被告城港公司交纳保证金共计6560万元,敞口1640万元。合同约定,自原告发生银票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014年下半年受行业及金融政策变化影响,被告城港公司资金断裂,无法按期支付到期票款8200万元,扣除被告城港公司保证金及利息,被告城港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638万余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请求判令:一、被告城港公司归还垫款本金16384685元;二、被告城港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和复利,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时的利息为2318669.85元,复利146876.73元);三、被告城港公司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74251.00元;四、被告平步分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在最高额736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时代广场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城港公司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平步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城港公司借款后又转借他人,涉嫌非法转贷罪,法院应依法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主合同因涉嫌刑事犯罪无效,被告平步分公司签署的抵押合同因此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城港公司未到庭,被告平步分公司对借款和承兑汇票均未参与,其对此并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没有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1、《最高额抵押合同》,2、《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欲证明被告平步分公司对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城港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含电子票)、信用证、国内延期证等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在736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平步分公司将宜国土国用(2012)第5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时代广场东侧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宜国土他项(2013)第02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二、3、《开具银行承担汇票申请书》,4、《购销合同》,5、《授信业务发放和支付审查审批表》,6、《开立银行承担汇票合同》,7、《保证金收款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城港公司向原告申请8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城港公司提供6560万元的保证金及利息作为担保;《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9.2款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城港公司应按垫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向被告城港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9张共8200万元;三、8、《银行承兑汇票》,9、《托收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城港公司指定的收款方得托收银行分九次进行承兑,金额合计8200万元,垫款日起为2014年9月11日;四、10、《贷款信息综合查询》、利息和罚息清单,欲证明原告自垫付票款之日起的利息、复利金额;五、11、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六、《收款通知书》、《计付存款利息清单》、《业务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城港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情况以及原告扣划保证金和保证金利息的情况。被告城港公司没有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平步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二、四因平步分公司未参与,不清楚情况,不予质证;证据三中证据8只有银行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9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系本案律师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9、10、11及证据六均为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观点下文综合评述;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与证据9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平步分公司签署5311202013AF000014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平步分公司以其所有的宜国土国用(2012)第5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城港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间因银行承兑汇票(含电子票)、信用证、国内延期证等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36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经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宜国土他项(2013)第02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城港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城港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8200万元,被告城港公司交纳保证金6560万元,敞口1640万元;自原告发生垫付票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城港公司为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城港公司于当日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6560万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城港公司开立银行承兑信用证9张,汇票总金额8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垫付了上述票款,扣除被告城港公司保证金6560万元及保证金账户余额15315,被告城港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638468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74251元。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过高?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复利?3、本院认为:原告与城港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平步分公司主张本案主合同涉嫌刑事犯罪系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并垫付票款,被告城港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垫款本金及的自垫付票款之日的利息。关于利息的标准,双方合同约定为日万分之五,该约定符合《商业汇票办法》第十九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付款外,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之规定,被告平步分公司抗辩其过高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复利,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平步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4251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城港公司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城港公司承担,并且在被告平步分公司的抵押担保范围,原告主张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规定的下限,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商业汇票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城港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6384685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城港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律师费174251元;三、若被告云南城港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抵押的宜国土他项(2013)第02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736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7368万元限额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5311202013AF000014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4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946.9元,由被告云南城港贸易有限公司、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方云红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崟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