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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进兴、陈建华等与林加全、苏州市吴中区万事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兴,陈建华,陈建刚,林加全,苏州市吴中区万事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720号原告陈进兴。原告陈建华。原告陈建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加全。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万事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法定代表人顾雪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吉英,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进兴、陈建华、陈建刚诉被告林加全、苏州市吴中区万事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冠、被告林加全、被告万事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吉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兴、陈建华、陈建刚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林加全驾驶机动车与其三人的近亲属陈林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陈林珍受伤,车辆受损。后,陈林珍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林加全与陈林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林加全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事顺公司并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三人要求被告林加全、万事顺公司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81367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加全、万事顺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林加全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万事顺公司负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陈进兴之妻、陈建华与陈建刚之母陈林珍(陈林珍父母早已去世)驾驶人力三轮车与万事顺公司的员工林加全驾驶的机动车(系职务行为)相撞,致陈林珍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陈林珍即被送至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10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加全与陈林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涉案肇事车辆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第二次人口普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算如下:1、医药费经核算为58447.03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及明细,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为500元。3、营养费经核算为500元。4、护理费经核算为1000元。5、死亡赔偿金经核算为63194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核算为500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主张应按事故责任计算2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经核算为2100元。8、交通费,本院综合事故事实及陈林珍的伤情酌定为600元。9、丧葬费,各方一致确认为3089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75979.03元。本院认为,陈林珍因其驾驶的非机动车与被告万事顺公司的员工即被告林加全驾驶的机动车(系职务行为)相撞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被认定与被告被告林加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陈林珍近亲属的三原告要求被告万事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75979.03元,先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655979.03元,由陈林珍与被告万事顺公司按事故责任分担,即由被告万事顺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426386.37元。又,因涉案肇事车辆还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前述款项亦应由太保苏州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2686.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进兴、陈建华、陈建刚人民币54638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4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万事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