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和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菊华与夏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华,夏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张菊华。委托代理人蒋研培(受张菊华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夏正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俊健(受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菊华与被告夏正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研培,被告夏正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华诉称:2014年7月24日19时20分,夏正明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X203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和桥镇鹅洲东路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行驶蒋泉中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蒋泉中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夏正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和桥医院救治,现治疗已基本结束。夏正明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5777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正明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其认为是受到交警部门的欺骗而上当,其已垫付款项14750.1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公司已经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蒋泉中一案,其公司已支付了98079元。对于张菊华的各项主张,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对诉讼费与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9时20分许,夏正明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X203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和桥镇鹅洲东路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行驶蒋泉中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蒋泉中、乘坐人员张菊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夏正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泉中与张菊华(蒋泉中与张菊华系夫妻关系)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菊华先后被送宜兴市和桥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宜兴市红塔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江苏省荣军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左第四趾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合计住院30天,医疗费34050.97元。2016年3月5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说明张菊华的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夏正明为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夏正明垫付张菊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770.1元(夏正明提供张菊华出具的收条1份500元,张菊华说明该500元是交在宜兴市桥医院的医疗费中,发票在夏正明处,不应另行计算,夏正明对此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80元,合计垫付14750.1元。2015年6月29日,蒋泉中向本院起诉夏正明、保险公司,要求就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进行赔偿。本院作出(2015)宜和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蒋泉中医疗费部分,夏正明作出说明已垫付15779.9元。蒋泉中、张菊华与保险公司协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中留5000元给张菊华,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首先赔偿给蒋泉中,其他部分赔偿给张菊华。经双方协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5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76968元,物损内赔付2000元,交强险内合计赔付8396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还遗留5000元,伤残限额内遗留33032元),剩余1166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95629元,其中赔付给蒋泉中79877元,返还夏正明15752元;保险公司赔付夏正明车损2450元。在本案中,经本院查明:该案中,保险公司已在蒋泉中、张菊华住院治疗过程中,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支付到宜兴市桥医院,夏正明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5779.9元,在调解过程中,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濮俊健由于疏忽而未能扣除。另查明:张菊华提供2012年12月1日其与宜兴市瑞邦高性能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书1份,说明张菊华在瑞邦公司从事清洁工、材料包装等厂区所有杂活,每月工资2500元,并提供2014年4-6月的工资单,2014年10月5日瑞邦公司盖章出具证明:张菊华是其公司职工,从事保洁、材料包装等杂务工科,因于2014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养,休养期间工资停发。庭审结束后,本院到瑞邦公司核查,瑞邦公司证实,其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事实,该调查笔录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张菊华在本次事故中的以下损失项目一致确认:医疗费340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保险公司对张菊华的主张,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手机费、衣服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菊华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鉴定意见书、用工协议书、瑞邦公司证明、工资单,被告夏正明提供的护工费收据、收条3份、医疗费发票3份、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本院(2015)宜和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瑞邦公司所作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张菊华主张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手机费、衣服费,保险公司有异议。1、误工费,张菊华主张1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用工协议书与工资单中张菊华的签名不一致,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菊华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已向本院提供用工协议书、误工证明、工资单等相关方面的证据,保险公司认为用工协议书与工资单中张菊华的签名不一致,但未提供相关方面的任何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在庭审结束后,到瑞邦公司查证张菊华误工是事实。误工费应计算为15000元(2500元/月6月=15000元)。2、交通费,张菊华主张2054元,保险公司认可400元。本院根据张菊华病情、住院天数及亲属往来陪护的必要费用,交通费酌定为4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手机费、衣服费,张菊华分别主张180元、399元、500元,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菊华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手机费、衣服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任何合法关联证据,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张菊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方面的任何证据,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诉讼费与鉴定费的负担。张菊华要求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夏正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诉讼中不愿进行调解,鉴定费1680元应由夏正明负担,诉讼费则由败诉方按比例负担。夏正明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其是受到交警部门的欺骗而上当,但夏正明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方面的任何证据,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就该责任认定向交警部门提出任何异议,夏正明的该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中,因保险公司已在蒋泉中、张菊华住院治疗期间赔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蒋泉中一案,夏正明未向法庭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代理人濮俊健疏忽,未能在蒋泉中一案调解过程中予以扣除。根据已生效的蒋泉中一案调解书,本案中应在返还夏正明的款项中扣除10000元。综上,张菊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40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4670.9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了5000元,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9000元,在交强险内合计应赔付24000元,剩余30670.9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54670.97元。因夏正明已垫付14750.1元,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张菊华39920.87元,保险公司扣除夏正明10000元,还应返还夏正明475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菊华39920.87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夏正明4750.1元。三、驳回张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9元,鉴定费16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00元,夏正明负担1680元,张菊华自行负担289元,保险公司与夏正明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张菊华垫付,保险公司与夏正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菊华。(保险公司赔付款汇入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和桥人民法庭;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桥支行;帐号:320223270120100003009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储哲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微信公众号“”